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5〕56号
2005-11-22
各县、区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八日
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解决城市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卫基妇发〔2005〕188号)和市政府2005年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常见病、多发病及重大疾病住院社会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行政区域内在册的、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中学毕业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尚未参加工作的居民、父母为农业户口而本人为城镇户口的新生儿童,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已经参加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以户为单位农民自愿参加的参保方式。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初期,根据农民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的现状及差异以及区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设立两种参保形式。两种参保形式农民个人的年缴费水平和市、区两级财政为每名参保农民的补助资金额度分别为:12元、17元、5元和24元、17元、27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过程中,将根据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不断调整筹资水平,逐步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七条 农民选择年缴费12元标准的参保形式,个人缴费中10元用于建立家庭账户,剩余2元与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的22元共同建立统筹基金。农民选择年缴费24元标准的参保形式,个人缴费中20元用于建立家庭账户,剩余4元与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的44元共同建立统筹基金。
家庭账户资金归农户所有,主要用于支付家庭成员的门诊医疗费用,结余资金按当年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并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农民患规定病种住院治疗时住院医疗费用的定额补助,各病种具体的补助标准详见附件1。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乡、村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以进一步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其经济负担,但不允许摊派。
第九条 乡村企业具有农业户口职工的合作医疗保障费可由企业出资统一缴纳。乡村企业为其职工缴纳的合作医疗保障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五保户、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资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个人应缴费用,减免费用由区政府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其个人缴费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收缴,于制度启动前1个月内或以后每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一次性缴至辖区的医疗保险分局。未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保障费的农户,视为自动放弃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确定的补助额度,将此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于制度启动前一个月内或以后每年一季度前一次性将补助费用划入市财政局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为提高互助共济和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实行单独筹资、单独管理、封闭运行。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运行,做到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局是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合作医疗保障费的收缴、基金的管理与运营,医疗费用的结算与核销,家庭账户管理及对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与合作医疗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监察等部门对基金管理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属地管理。农户参保需到户口所在地辖区的医疗保险分局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户主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和所有家庭成员的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各2张,并填写参加合作医疗登记表。
第十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需在制度正式启动前一个月内或每年12月5日前到户口所在地辖区的医疗保险分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 农户参加合作医疗后,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水平与享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其合作医疗保障水平视其缴费水平确定。
第二十条 农户参加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由合作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的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均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一致。
第二十一条 农户参保并缴纳合作医疗保障费后,于缴费后的第二个月开始享受合作医疗保障待遇,参保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农户参加合作医疗后,农民必须持《合作医疗就诊卡》到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就医购药。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采用手工记账方式结算。在其它"两定"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农民个人垫付,然后将医疗费用收据交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登记,由村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到区医疗保险分局核销。在乡镇卫生院、区医院及市内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农民只需按政策规定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民发生的门诊记账医疗费用和住院补助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局在审核确认的前提下,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户不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保障费的,不再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延迟缴费6个月的按退保处理。退保后,家庭账户的结余资金退还农户。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对因管理不善及违反政策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单位或工作人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集贸市场建设,加强城镇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贸市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旗、县、郊区政府批准设置在城镇的批发、零售(含交易点、集市、早市和夜市)等交易场所。
凡在上款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者,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管理,服务周到,整洁卫生,依法纳税、缴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兴办城镇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税务、物价、城建、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医药、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主管部门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在集贸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工作不认真,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妨碍交通,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摆摊设点应划定范围,指定位置。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外的,由旗、县、郊区政府批准。兴建的市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逐步设有硬化路面和场地、给水排水、公用电话、电灯、标志牌、行市牌、公平秤、公平尺、宣传栏、监督台、举报箱、公厕、垃圾箱等必备的基础设施,公益便民设施,消防安全设施,卫生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对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
。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指定地点,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号。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商品,按有关规定,有的应当标有产地或者厂名、商标、生产日期的,必须标明。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反动、淫秽、荒诞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假冒伪劣及隐匿厂名、厂址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品和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四)走私物品和毒品;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饮食业的经营者,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合格证,并按规定配备卫生设施和使用卫生工具、防污罩盖。
其他经营行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凡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规定价格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格、差率控制、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格、差率控制、最高限价范围;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上市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计量器具,不准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短秤。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禁止赌博和测字、算命、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日常事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经营管理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环保、卫生、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等制度;
(二)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三)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四)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四)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五)对无检查证件进行检查的有权拒绝检查;
(六)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七)可以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基层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八)对市场开办者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在较大集贸市场可由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城建、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负责市场监督的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人员应着装上岗,在市场上执行任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佩戴标志,公正、文明、礼貌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对提供劳务性服务的,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服务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
(一)对未经市和旗、县、郊区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对不明码标价,不亮照经营,不悬挂摊位证,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其中一项罚款10-20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50-100元罚款;
(三)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收缴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收缴货物及工具,可并处货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五)对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肉、水产品及其制品的,责令补检,根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没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合格证经营食品、餐饮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七)对出售有毒、有害、被污染和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肉、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八)对出售熟食品,没有卫生设施和不用卫生工具售货的,各罚款10元;
(九)对出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十)缺尺短秤的除补足数量外,处不足部分价格的10倍罚款,并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出售反动、淫秽、荒诞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对不照章纳税,偷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乱收费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应予以制止;
(十四)对破坏和占用公用设施经营服务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按价赔偿外,并处1-2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处200元以下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处200元以上罚款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旗、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办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复议或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菜农直销市场、沿街流动摊点、零散早晚市场、节假日市场、季节性市场、历史形成的自发市场的管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