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09〕2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九年三月六日
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提高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
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凡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依法办理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任何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并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地震工作部门负责审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之前,要综合考虑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市、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地震工作部门负责下列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并核发《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由本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二)由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发开工许可证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本市直属单位建设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中、区直及其他驻本市单位在本市建设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五)跨县行政区域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六)未成立县地震工作部门的市属县行政区内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分为重要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两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必须由市地震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功能及项目场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地震活动性、工程地质条件等因素,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体工程项目见附表),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验收,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抗震设防要求行政审批程序
第七条 抗震设防要求确定需报送材料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项目规划定点文件及定点位置总平面图
3.填写《工程场地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
4.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在项目报建前委托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书后,到市县地震部门直接办理行政许可决定书。
5.一般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工程场地地震环境研究和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并出具报告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市发展和改革工作部门在重点项目审查论证可研时应综合考虑抗震设防要求;市规划建设工作部门负责抗震设计和施工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必须报送地震工作部门,以便核准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在编制工程建设规划时,应把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预算经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理施工。
第十二条
地震部门应参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经过审核的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技术咨询报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决定书、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相关部门归档,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三条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中国地震局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到市地震工作部门备案,接受监督。进行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技术咨询的单位必须持广西地震局批准的资质,并在市地震局备案,接受业务指导,方可在市辖区内开展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技术咨询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辖县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各县实际,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 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
重
要
工
程1. 大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办公、生产用房;
2. 60米以上高层建筑;
3. 甲级以上的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4000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建筑;
4. 成片开发的小区改造、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
特
殊
工
程1. 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设施;
2. 核原料生产厂房;
3. 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交
通
工
程1. 国道、省道长度在100米以上的桥梁、隧道及立交桥工程;
2.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市区公路客运站、万吨以上港口(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
水
利
电
力
工
程1. 库容3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20万千瓦水电厂,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市辖区域上游的1级挡水工程;
2. 规划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生产用房、设备;
3. 22万伏以上变电站;
4. 大、中型电力调度中心及大型工业区的电力调度中心用房。
通
讯
工
程1. 大功率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卫星地面站、国际无线电台、微机通信站主要机房;
2. 长途电话枢纽主机房、长途通信干线中继站。
其
它
工
程1. 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的主要管线工程;
2. 3万立方米以上的储油设备、10万立方米以上的储气设备、人工水源储水工程;
3. 仓容10万吨以上的粮油;
4. 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可能
产生
严重
次生
灾害
工程1. 大、中型化工企业生产设备和用房;
2. 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3. 日处理4万吨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4. 大、中型生产易燃、易爆、巨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化工厂,储存设施、管道输送设施。
评审专家必须站在第三方立场
来源于:中国财经报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26日
http://www.liaohai.com.cn
不论是通过公开招标还是其他采购方式,评审专家在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可是,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却没有评审专家制度的内容。为此,国家财政部、监察部联合颁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指出,评审专家必须以独立的身份,以科学、公正的立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评审。然而实践中,因评审专家不公正评审而引发的争议却是很多,故本文拟通过案例指出问题所在。
2005年9月,某市建筑工程招标咨询公司代理的某市畜牧水产局500万元动检设备公开招标的采购结果揭晓,投标供应商某科技股份公司落标。看到五名评审专家的名单,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投标失利与招标公司聘请的评审专家的资格有关,五名专家中只有一位是高级经济师,其他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政府官员和招标公司的业务人员,都没有八年以上相关工作阅历。为此,落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对于质疑内容,招标公司认为,本次采购评审专家虽然是从自己公司专家库里选取的,但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质疑供应商不满意招标公司的答复意见,以同样的理由向某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监管部门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被投诉人在其公司专家库所抽取的五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本次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进行评审,招标公司随机抽取专家过程由市纪检、审计、财政三个机关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监督,是符合财政部有关规定的。五名专家分别由采购人的办公室主任、业务处长、水产学院副教授、招标公司副总经理和技术员构成。这些评审专家早在本次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均经过监管部门审核认定,且都持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故投诉供应商提出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前述的采购案例,招标公司的操作规程、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均有悖于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必须具备独立身份,能够站在第三方的客观立场,在评审过程中不带有主观色彩,以保持科学、公正的态度。然而,前述案例的主要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专家名单中两名隶属于招标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生存法则的招标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私利必然会操纵采购项目的最终归属,故这两名专家是必须回避的。此外,采购人的业务处长、办公室主任也是不宜以专家身份参加评审的。
其二,专家构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前述案例中的采购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但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专家不足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不符法律规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笔者认为,必须指出的是,前述法律虽然规定评审专家可以由采购人的代表、招标公司的专家组成,但这些规定与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以及政府采购方面的国际规则不相符合,亟待立法机关修改。
其三,行政规章中的内容值得商榷。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严格遵守。根据《办法》,各级监管部门均有权认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凡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的评审,其专家资格由各级监管部门审核。由此而来,不论是什么样的采购项目,只要监管部门认定的资格都可以参加评审,是否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阅历不是强制性的必备内容。显然《办法》中的有些规定需要与《招标投标法》相衔接。
最后,还须指出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纪检、审计、检察、公证等部门到政府采购现场监督的现象。可是,这种情况通常是接受招标公司一方的邀请。在这种情况下,“监督者”监管很难保证站在中立的地位来“监督”。况且,政府采购程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些部门的人员就政府采购的某一环节到采购现场,而他们对有关的专业知识并不十分了解,很难从第三方的视角来客观、公正地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作者单位: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