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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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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2005.06.0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六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增强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公示(以下简称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制定、实施管理和监察等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城市规划制定;
㈡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㈢城市规划监察监督;
㈣城市规划管理政务事项。
第五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方式包括:
㈠市办证(收费)服务中心、城市规划展示馆等固定的场所展示;
㈡报纸、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
㈢印发宣传册。
属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树立或悬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居住建筑的周边、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在所在地设立公示牌。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保管。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示项目内容如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其他公示费用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其中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制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修改和完善城市规划(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

第十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分为编制过程中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下列城市规划项目应当在编制过程中和批后进行公示:
㈠城市总体规划;
㈡分区规划;
㈢控制性详细规划;
㈣专业规划;
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1、历史街区规划;
2、风景名胜区规划;
3、城市中心区规划;
4、城市主干道街景规划;
5、城市广场(5000m2以上)规划;
6、公共绿地规划;
7、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编制的依据;
㈡城市总体规划文本;
㈢有关图纸:
1、市域城镇分布现状图;
2、城市现状图;
3、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
4、城市总体布局规划图;
5、近期建设规划图。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编制的依据;
㈡分区规划文本;
㈢有关图纸:
1、规划分区位置图;
2、分区现状图;
3、分区土地利用规划图;
4、分区建筑容量规划图;
5、道路广场规划图;
6、各项工程管网规划图。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编制的依据;
㈡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
㈢有关图纸:
1、位置图;
2、用地现状图;
3、土地使用规划图;
4、地块划分编号图;
5、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6、各项工程管线规划图。
第十五条 专业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道路交通规划;
㈡给水工程规划;
㈢排水工程规划;
㈣供电工程规划;
㈤电信工程规划;
㈥燃气工程规划;
㈦园林绿化规划;
㈧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规划;
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㈩环境保护规划;
(十一)防洪规划;
(十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必要时可分开编制);
(十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说明书;
㈡有关图纸:
1、规划地段位置图;
2、规划地段现状图;
3、规划总平面图;
4、道路交通规划图;
5、竖向规划图;
6、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模型或鸟瞰图。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应当制作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当对公众意见汇总整理,并应当将其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获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需要公示的全部内容;做局部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调整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变更前应当进行公示:
㈠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㈡城市人口规模或者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规划百分之三十以上;
㈢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
㈣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共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㈤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㈥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的时间为:
㈠城市总体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5天;
㈡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业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5天;
㈢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天。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示在专家评审后进行。
第二十惶?城市规划获得批准后公示时间为:
㈠城市总体规划长期公示;
㈡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60天;
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变更前公示时间为不少于15天。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公示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不包括民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
㈠居住建筑周边的建设项目;
㈡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㈢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㈣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批前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㈡城市规划依据;
㈢有效土地文件;
㈣涉及环保、消防、文物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㈤规划方案说明和图纸。
第二十六条 批前公示应当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期满,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形成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批前的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天。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其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批后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建设项目名称;
㈡建设单位;
㈢建设地点;
㈣建筑面积;
㈤建筑层数;
㈥建筑高度;
㈦总平面图(住宅小区可为部分组团的总平面图);
㈧监督举报电话;
㈨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条 批后公示的时间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项目竣工。

第四章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监察公示的内容包括对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监督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城市规划社会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㈡对行政行为投诉的方式、受理时限和程序等。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查处结果内容包括违法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违法事实、查处依据、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为长期公示。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结果在结案时予以公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职责等;
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等;
㈢城市规划审批程序和时限,包括批准文书的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竣工资料报送等内容、程序和时限;
㈣其他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为长期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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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6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及管理的海域从事气候资源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鼓励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气候资源调查,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专项气候资源调查,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气候影响条件,对气候资源和气象灾害进行评价,确定气候区划指标,并根据气候区划指标划分区域,编写气候区划报告,绘制气候区划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重点和方向;

  (五)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六)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

  (七)气候资源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八)气候资源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

  第八条 气候资源调查、编制气候区划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选址和立项。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五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户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业生产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导致气候环境恶化的项目不得实施;因国民经济建设、居民生活确需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实施的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评估,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和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分析气候信息,开展气候预测,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所需的服务,统一向社会发布区域气候公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公报、气候预测。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规划;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五)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方法,应当遵守国家或者气象行业、地方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评审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审批部门。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评审意见的,审批部门应当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在审查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专业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禁止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和建设项目论证等,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不得作为论证、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气象资料提供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

  (二)对不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备案;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专项气候资源调查资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论证等,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或者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条例》实施中的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四处的“承包费”一律改为“村提留”。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市、行署、县范围面向农民的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提出专题报告,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重要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
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
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九条第三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它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新增加一款,做为第二款,“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
六、第七条删掉第二款。新增加一条,做为第十条(原第十条以下各条顺序顺延),“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七、第十条第一款“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工日”,修改为:“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县以上农业委员会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可给予非法收取金额百
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它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
年扣减。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以上农业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