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2:06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行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铜川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协调管理各项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管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法律和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经领导批示或主要起草部门申请,可由法制办公室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各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须先向法制办公室提交规范性文件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二)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方法;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政策依据。
   第八条 法制办公室接到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后,即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确需制定的,由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报告,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项。
   第九条 经批准立项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办公室通知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条 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搜集资料,防止闭门造车,脱离实际。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范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不分章,不设总则、附则等,要求脉络清晰,层次分明。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设立了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幅度以内规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起草完结后,将草案文本(15份)、起草说明及有关文件复印件报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
   审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查。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2、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铜川实际,是否可行,是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3、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是否规范,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5、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法制办公室在审查的同时,应将草案文本转给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各承办单位应按转办要求,认真、全面提出修改意见,并按规定时限报法制办公室。
   (二)论证。在审查及收集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办公室应召集有关部门举行规范性文件论证会,就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规范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通盘论证。
   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由各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参加。
   (三)报审。法制办公室根据审核情况,提出修订意见,转承办单位进行修订。修订后,正式打印35份报法制办公室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法制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根据常务会议意见进行修订,并拟文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必须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法制办公室报送25份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件、起草说明及有关文件。一律铅印或油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九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应予修订的,由执行部门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需要废止的,报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规范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计划生育经费作出安排,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和宣传、培训等必需经费的开支。乡、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主要在乡(镇)统筹费中解决。
各地应逐步建立和推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所、药具管理站,县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本地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与发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项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推行优生、优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卫生部门要加强围产期保健。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和其他危及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应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接受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节育以避孕为主,因避孕措施失败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由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以确保受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或非法摘取节育器、进行非医疗性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可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对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由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未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本人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得影响晋升、晋级。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
产和生活。
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受术人的休息和生活等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十五至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三至七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年可领取不低于四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分房、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可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是双职工的,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属职工,一方属纯农业人口或城镇待业人员的,则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是个体工商户的,奖励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户中统筹解决。统筹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以下处理:
(一)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得享受产假的工资待遇;
(二)收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并追回已经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三)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夫妻,按前一年度双方收入(农村为所在乡、镇年劳动力平均收入,城市为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若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则按其双方实际年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
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的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前一年经济收入不明的,比照同时期同行业人员的收入计算,一般不低于所在地劳动力年均收入或职工年均收入。
(四)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可给予行政处理。
(五)在城镇,计划外生育数不计入住房分配(含拆迁户安置)的人数,在农村,不增加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 送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按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收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非法收养的,比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度双方收入之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订立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按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者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
(十)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实施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送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按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收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非法收养的,比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度双方收入之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者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
“(十)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暨第16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秉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和《中共遵义市委、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决定》(遵党发〔2010〕14号)等相关法律文件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出让金、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价格调节基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预算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费中,每年划出10%的比例用于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贫困县乡发展教育事业。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2%征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当年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后的余额(净收益)安排10%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住宅小区时,应按当地基础教育规划和“千人指标”同步规划中小学及幼儿园,开发业主按规划同步建设,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由开发业主自主管理或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开发业主不按规划同步建设,则按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分摊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不含土地费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征收标准为:

1.未进行幼儿园配套的:18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2.未进行小学配套建设的:3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3.未进行初中配套建设的:18元/平方住宅建筑面积。

具体指标及征管办法见附件:《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不包含教师工资),其中的10%用于改善高中阶段办学条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中的20%扶持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3日起施行。

附件: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为切实解决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不足的问题,确保新建住宅区足额配建教育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决定》(遵党发〔2010〕14号)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我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规划原则

(一)依据城市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建设指标及《遵义市中心城区基础教育布局规划》要求,新建住宅区必须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小学、初中。

(二)根据城市人口集聚、流动人口增加等因素,以及规模办学的需要,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设置规模按千人指标测算(城市居民按3.0人/户统计)应为:幼儿园40生,小学80生,初中40生;班容量为幼儿园30生,小学45生,初中50生。标准办学规模规划用地指标:旧城区为幼儿园15?/生、小学13.81?/生、初中16.30?/生,新城区为幼儿园15?/生、小学20?/生、初中25?/生;建筑面积指标为幼儿园10?/生,小学8.29?/生,初中9.78?/生。

标准办学规模即:原则上按居住人口每4500人口设置幼儿园一所,规模6班,30人/班,用地面积不小于2700?,建筑面积不小于1773?;每1万人口设置小学一所,规模18班,45人/班,用地面积旧城区不小于11190?,新城区不小于16200?,建筑面积不小于6714?;每3万人口设置初中一所,规模24班,50人/班,用地面积旧城区不小于19557?,新区用地面积30000?,建筑面积不小于11734?。

(三)市城乡规划局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按上述指标会同市教育局结合教育资源布局现状和《遵义市中心城区基础教育布局规划》等,同步做好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中学的规划布点工作;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提出规划范围内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的设置规模、用地和建设规模。

(四)非成片开发地块零星住宅(含翻扩建住宅)建设,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千人指标”和规划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在该地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统筹安排予以解决,并充分考虑该地区原有教育设施的扩建用地,在该地区零星地块改造时,同步实施。

二、建设用地的供给

(一)建设用地出让前,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出具拟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按本规定配建指标核算规划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的设置规模、用地和建设规模,并在出具的拟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分别进行明确。

针对非成片开发地块零星住宅(含翻扩建住宅)建设,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要求或按《遵义市中心城区基础教育布局规划》无需配套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局应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针对用地范围内是否需要配套建设分别进行明确。

(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幼儿园、小学、初中配套建设要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中明确教育设施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及相关配套建设要求。

(三)出让用地中的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产权归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管理

(一)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应与住宅区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市城乡规划局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及相关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产权属国有。

(二)针对市城乡规划局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规划用地范围内不进行配套建设三项(幼儿园、小学、初中)教育设施的情况,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对未进行配套建设的分项交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征收标准为:

未进行幼儿园配套的:18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未进行小学配套建设的:3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未进行初中配套建设的:18元/平方住宅建筑面积。

(三)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由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进行代收,由市财政局监管,由教育部门专款专用,用于邻近原有幼儿园、小学、初中的扩建,新增生源的入学问题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决。

(四)市教育局要会同市发改委、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及有关区政府(管委会)共同参与配套学校建设的监督和验收。不能按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和交付使用的住宅开发项目,市城乡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认可证》,市住建局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五)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由其组织举办,实行属地管理,产权属国有。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遵义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遵义县南白镇、龙坑镇、三岔镇、龙坪镇;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五、遵义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




【附件】: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doc
http://cms.zunyi.gov.cn/zfxxgk/html/1/201106020001/2011/2011-00397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