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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1:13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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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1993)393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以重量结算的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经商检机构签发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重量鉴定。

  第三条 对未列入《种类表》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须经商检机构出具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办理重量鉴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机构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业务,签发重量鉴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经其批准、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重量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的计重方式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合同未规定计重方式的,商检机构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商品特性、包装类别、运输条件、运载工具等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衡器鉴重、水尺计重、容量计重和流量计计重的方式。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重量鉴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按照本办法和《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的规定实施重量鉴定。

  第七条 各类衡器,容器、流量计和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检定装置等,必须具有在使用有效期内的国家计量部门的鉴定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确认后方可使用。衡器、容器、流量计使用单位应有具体的检测制度和配备相适应的检测手段,定期维修、检定。

  商检机构对大型专用衡器、容器和流量计等,要建立技术档案,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衡器、容器、流量计计重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并经商检机构认可,商检机构对认可人员的计重操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外贸易合同重量条款中,凡需以商检机构水尺计重鉴定证书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人交接、结算依据的,承运船舶应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经商检人员审核确认,承运船舶不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的,不予办理水尺计重。

  第十要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重量鉴定时,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办理报验手续,并根据交货装运期或收货结算截止期、索赔有效期,安排鉴重时间,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以散装运输的进出口商品需衡器计重的,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的装卸口岸实施全部衡重。收(发)货人须同时申请监视卸载。

  批次清楚且重量不易发生变化的包装或裸装商品,可由发货(到货)地商检机构实施鉴重,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或者办理易地鉴重。须在口岸查验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应当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十二条 标明重量、固定净重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衡器鉴重》,实施抽查衡重。

  第十三条 按公量或干态重量计价结算的商品,报验人在申请全批衡重、水尺计重的同时,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抽取具有代表性样品化验水份含量,予以核算。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液体商品船舱容量计重的同时,须申请空舱、卸载舱鉴定,经商检机构鉴定后签发干舱证书。

  第十五条 重量鉴定工作所涉及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遇有特殊要求时,仍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基础进行换算。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办理重量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重量鉴定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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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位水池(箱)及其加压设施的池(箱)容积及管道口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高位水箱应设置专用房间;
  (三)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蚊虫、异物进入池(箱)的装置;
  (四)池(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并且应有防污染设施;
  (五)供水系统中,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质量要求,所用原材料涂料应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七)泵组、电器等安装合理,运转正常;
  (八)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尚未移交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第六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制度,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1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10人的专职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从事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业务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清洗消毒人员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中可约定清洗消毒费用,但不得高于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市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可以依法抽检。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专业清洗机构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八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出具水质检验报告。
  水质检验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按季度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清洗消毒并取得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通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质的,应现场取样。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同时告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污染事故的,应会同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水质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做好相关记录,以备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仍不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专业清洗机构使用未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使用无《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清洗消毒的,由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或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未现场提取水样的,其检验无效,应重新检验;重新检验的,不得再行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坏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水质污染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于本规定生效之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农村贫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实行差额补助的制度。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实行分类施保;

(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在保障对象的上学、就医、就业、住房、司法以及饮水、用电、用气(煤气、暖气、燃煤)等方面应当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有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六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而不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因违法乱纪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不得申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主动配合工作人员调查;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退出保障范围;

(三)积极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劳动。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适时调整提高。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年人均纯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成本支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

(一)下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和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3、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4、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5、知识产权收益;

6、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和农村贫困对象大病医疗救助金;

5、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6、其他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对下列农村低保对象可给予适当照顾、重点倾斜,但人均年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

(二)年满16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三)主要劳动者常年患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特别困难的;

(四)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在读大学生家庭或独生子女家庭;

(五)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调查核实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村委会审查。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核实,并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获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通过的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收入状况、拟保障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满5天无异议的,可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要核实家庭收入,查验村(居)民评议和公示记录,并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评议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对象,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及已签署审核意见的低保对象申报表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审批。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低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发给保障金。对不符合保障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逐级告知申请人。

(五)动态管理。对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要及时建档立卡,依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平台,实行网络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对已保对象每年要集中复核一至两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和补助标准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总额,按市、县(市、区)各负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社、邮局按季度发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资金提前拨付至代发机构。保障对象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卡)、户主身份证到就近网点或指定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批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符合条件不批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均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上报或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上报或批准其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条 干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或对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对已批准为保障对象的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晋市政发〔2002〕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