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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轻工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0:35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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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轻工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43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轻工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轻工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轻工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 六 月十二 日

主题词: 轻工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6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轻工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食品、制糖、发酵、印刷、包装、造纸、制浆、饲料、粮食加工、工艺美术等专业从事科研、设计、生产、技术开发及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以来,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全面、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理论知识。
   2、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专业知识,并在某一方面有比较深入的研究。
   3、能熟悉练运用与本专业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4、熟悉本专业相关产品和相关技术的国内外水平及发展趋势,并能运用本专业的新理论和新方法指导实践工作。
   5、能运用主要相关专业的有关专业知识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熟悉工业工程技术。
  6、掌握现代科技管理知识。
  7、了解国家有关的法律、技术法规和产业政策。
  8、能指导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完成过一项以上国家级重点项目或重点产品主要部分的研究、设计或负责组织现场安装、调试、工艺技术实施工作。
  2、作为技术负责人完成过两项以上省部级重点项目或对行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点项目或重点产品的主要部分的研究、设计或现场安装、调试、工艺技术实施工作。
  3、作为技术骨干参加过两项以上具有一定技术难度的产品设计、研究,并主持使之投产。
  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总结能力,曾参加过一项以上大型项目或两项以上中型项目的立项调研、方案论证和实验研究工作,且这些项目已经应用于工业生产中。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获得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件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轻工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食品、制糖、发酵、印刷、包装、造纸、制浆、饲料、粮食加工、工艺美术等专业从事科研、设计、生产、技术开发及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以来,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以上,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较全面、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理论知识。
   2、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专业知识。
   3、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4、了解本专业相关产品和相关技术的国内外水平及发展趋势。
   5、了解主要相关专业的有关专业知识,并基本了解其国内外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
   6、了解现代科技管理知识。
   7、了解国家有关的法律、技术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一项以上国家或者省、部级重点项目中承担一个单项的研究、设计或现场技术指导。
  2、参加过一项以上对本行业发展有一定影响的新产品设计和研究工作。
  3、作为技术骨干参加过一项以上具有一定技术难度的产品设计、研究或主持过这些产品的工业化。
  4、参加过两项以上的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品质改造工作,并在其中担任某一专业方面的技术负责人。
  5、参加过中型以上项目的立项调研、方案论证和实验研究等工作。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成果及转化二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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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公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下同);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资产。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的情况下,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等多种经营形式从事盈利性活动的经济行
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经营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方式。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必须由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申报表”(申报表表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经审批同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当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产权仍属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对转作经营性的资产承担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经营等形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资产产权应在本单位帐上单独反映,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与经营性资产使用者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或协议。其经营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单位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转移和产权登记手续,并相应调整本单位资产、资金帐目;该经济实体凭资产转移文件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注册资本验资。
第十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占用费按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投入经营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3—5%的年率征收。
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各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上缴,对未按时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收取的资产占用费必须单独建帐,专户管理,统一集中后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等特殊情况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后,应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涉及资产出让等产权变动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或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已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7年9月4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人员工龄计算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人员工龄计算的通知
国家教委、人事部



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公派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后,在批准的攻读博士学位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文件下发后,各地反映五十年代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人员是否同等对待不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对此作出统一规定。经研究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五十年代赴苏联、东欧国家的留学人员,凡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者,其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的时间均计算工龄。凡由国内派赴苏联、东欧国家直接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者,其工龄从本人在国内考取(或被选定)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之日开始(即包括在俄语预备部学习或在国内
实习、锻炼准备的时间)计算;凡在苏联、东欧国家学习一段时间后,再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者,其工龄从正式获准注册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之日开始计算。



198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