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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8:27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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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我国多暴雨洪水,洪涝灾害频繁。在修建水库拦蓄洪水,加固江河堤防、利用河道排泄洪水的同时,设置一定数量的蓄滞洪区,适时分蓄洪水、削减洪峰,对保障重点地区、大中城市和重要交通干线防洪安全、最大程度地减少灾害损失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增加,许多蓄滞洪区被不断开发利用,调蓄洪水能力大大降低,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滞后,安全设施、进退洪设施严重不足,蓄滞洪区已成为防洪体系中极为薄弱的环节。上述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一旦发生流域性大洪水,将难以有效运用蓄滞洪区,流域防洪能力将大大降低。同时,由于蓄滞洪区内人口众多,居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补偿救助等保障体系不完善,蓄滞洪区一旦运用不仅损失严重,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加强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确保蓄滞洪区及时安全有效运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然、社会和经济规律,采取法律、经济、行政、工程、科技等综合措施,调整蓄滞洪区,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使蓄滞洪区设置科学、功能合理、安全设施齐全、运行规范、补偿公平、发展协调,实现由控制洪水向管理洪水转变,切实提高整体防洪能力,确保蓄滞洪区内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确保流域防洪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做好蓄滞洪区调整工作;坚持统筹考虑,突出重点,加快蓄滞洪区建设;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加强蓄滞洪区管理,实现洪水“分得进、蓄得住、退得出”,确保蓄滞洪区有效运用。
二、做好蓄滞洪区调整与分类
(三)合理调整蓄滞洪区。运用几率很低的蓄滞洪区,具备条件的可以设为防洪保护区;运用几率很高的蓄滞洪区,具备条件的可以作为行洪通道;根据防洪需要,可以增设蓄滞洪区。通过对现有蓄滞洪区进行必要的调整,使蓄滞洪区布局更加科学合理,有利于防洪安全,有利于集中财力加快蓄滞洪区建设。
(四)明确蓄滞洪区调整程序。蓄滞洪区的调整应通过编制(修订)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进行,经过科学选比、严格论证,按程序审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重要江河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抓紧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附录所列国家蓄滞洪区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五)对蓄滞洪区进行科学分类。根据蓄滞洪区在防洪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几率、调度权限以及所处地理位置等因素,将蓄滞洪区划分为三类,即:重要蓄滞洪区、一般蓄滞洪区和蓄滞洪保留区。重要蓄滞洪区是指涉及省际间防洪安全,保护的地区和设施极为重要,运用几率较高,由国务院、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或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调度的蓄滞洪区;一般蓄滞洪区是指保护局部地区,由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或省级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蓄滞洪区;蓄滞洪保留区是指运用几率较低但暂时还不能取消的蓄滞洪区。通过对蓄滞洪区分类,进一步明确各类蓄滞洪区在流域或区域防洪中的地位,分类指导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
三、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
(六)编制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要根据防洪形势的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的原则,在对蓄滞洪区进行合理调整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抓紧组织编制全国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的编制,要在对蓄滞洪区设置、功能、运行方式、安全设施建设模式和标准、管理政策等开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并与流域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七)加强蓄滞洪区建设。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以进退洪设施、围堤工程和安全设施为主要内容的蓄滞洪区建设。要突出重点,对不同类型的蓄滞洪区采取不同的建设措施。对重要蓄滞洪区,按防洪规划要求加固围堤或隔堤,建设必要的进退洪设施;对一般蓄滞洪区,以加固围堤或隔堤为主,必要时修建固定的进退洪口门;对蓄滞洪保留区,原则上不再进行蓄滞洪区建设。对运用几率较高的蓄滞洪区,以区内人员外迁为主,或者以安全区(围村埝、保庄圩)为重点进行安全设施建设,保障群众正常生活,避免经常性、大范围的群众转移;对运用几率较低的蓄滞洪区,以人员撤退为主,以转移道路、桥梁为重点进行安全设施建设。
(八)强化蓄滞洪区管理。要深入分析和研究蓄滞洪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和办法,抓紧研究起草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对蓄滞洪区的管理。研究制定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政策,明确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渠道。根据流域防洪需要,尽快编制蓄滞洪区洪水风险图,并将蓄滞洪区风险程度向社会公布,为规范管理、安全运用蓄滞洪区,指导经济结构和生产布局调整,建立和完善补偿救助等保障体系提供支持。在蓄滞洪区内或跨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必须依法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九)规范蓄滞洪区经济社会活动。要从流域、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研究不同类型蓄滞洪区管理与经济发展模式,调整区内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农牧业、林业、水产业等,因地制宜发展第二、三产业,鼓励当地群众外出务工。限制蓄滞洪区内高风险区的经济开发活动,鼓励企业向低风险区转移或向外搬迁。加强蓄滞洪区土地管理,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证蓄滞洪容积,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制订人口规划,加强区内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的人口政策,严禁区外人口迁入,鼓励区内常住人口外迁,控制区内人口增长。
(十)完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等保障措施。要总结近年来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经验,进一步研究补偿机制,包括补偿对象、范围、标准以及财产登记和补偿程序等,适时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实施细则,规范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程序和内容。积极开展洪水灾害损失保险研究,建立有效的洪水灾害损失保险体系,化解蓄滞洪区洪水灾害损失风险,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提高社会和群众对灾害的承受能力。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一)切实落实地方责任。蓄滞洪区是我国江河防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事关大江大河的防洪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大局。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十一五”防洪建设的重点,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扎实推进。
(十二)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蓄滞洪区调整、建设与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地方抓紧研究制定蓄滞洪区产业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财政部要组织制定蓄滞洪区扶贫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政策。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修订)重要江河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认真做好蓄滞洪区调整、分类工作,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组织编制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和蓄滞洪区洪水风险图,制订蓄滞洪区建设标准和洪水影响评价办法,研究起草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团结协作,共同做好蓄滞洪区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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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砂、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砂、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砂、石、土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砂、石、土,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负责组织开采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取得开采权。

第八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对于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建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条 需出让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确定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

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开采人签订经营性开采权出让合同,开采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采人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后十日内,为开采人发放开采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人转让、出租经营性开采权,应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权属登记。

开采人抵押经营性开采权,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开采权抵押备案并办理抵押登记。

非经营性开采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严禁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砂、石、土。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砂、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越界开采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砂、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非经营性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砂、石、土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和滞纳金的,处以滞纳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砂、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砂、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砂、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意见

交运发〔2013〕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商务主管部门、邮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促进城市配送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是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城市配送是现代物流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在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城市配送管理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从总体情况看,城市配送的管理能力和发展水平仍亟待提高,城市配送难以及配送车辆通行难、停靠难、装卸难等问题在一些城市特别是大中型城市表现突出,严重影响了城市配送效率,增加了物流成本,制约了现代物流业发展。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有效解决城市配送发展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城市配送关系广大城市居民的生产生活需求,是重大的民生工程。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人口数量不断增长,小批量、多批次的配送需求日益旺盛。现代商业的繁荣和商业模式的变革,特别是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的发展,也使得多样化、个性化的配送需求不断增加。城市居民对配送时效性、便捷性的期待日益提高,配送企业和商贸企业对改善城市配送环境、提升城市配送效率的诉求愈加强烈。各有关部门要主动适应城市配送发展的新形势,切实履行职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新要求。
  (三)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是优化交通资源配置的有效举措。城市配送是城市经济运行的基础保障,关系城市功能的正常发挥。随着我国城市机动化的快速发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急速增长,城市交通资源约束日益明显。提高城市配送管理水平,完善配送服务体系,统筹交通资源配置,对于提高城市配送车辆利用效率、优化城市交通资源配置、促进节能减排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作为优化城市交通资源配置的重要切入点,统筹解决城市配送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高效、安全、环保的原则,以满足城市居民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目的,以提高配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为核心,理顺体制机制,落实管理职能,创新管理方式,优化配送模式,全面提升城市配送的公共服务能力、市场监管能力,着力解决城市配送车辆通行难、停靠难、装卸难等突出问题,探索构建服务规范、方便快捷、畅通高效、保障有力的城市配送体系,促进城市配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相协调。
  (五)基本原则。
  1.多方联动,综合治理。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快完善城市配送管理体制机制,建立健全城市配送制度标准体系,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创建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新格局,推动城市配送规范、有序、高效发展。
  2.客货并举,均衡发展。正确处理城市配送快速发展与城市交通压力加剧的现实矛盾,在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的同时,统筹兼顾城市配送需要,优化城市交通资源配置,实现“人便于行、货畅其流”。
  3.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城市规模、类型、产业结构和发展条件,根据不同配送货类、配送时段和配送区域的特点,科学规划城市配送发展目标,优化城市配送模式,制定适宜的交通管控措施,确保城市配送管理符合实际、适应需求。
  4.依靠科技,创新管理。加大城市配送科技研发投入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加快城市配送专业人才和管理队伍培养,创新城市配送管理方式方法,及时消除不适应城市配送发展的制度障碍,鼓励多种形式的探索实践,不断提升城市配送科技支撑能力和创新管理能力。
  (六)总体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立起职能明确、运转高效、监管有力的城市配送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城市配送管理法律法规、制度标准体系,城市配送规划引领作用得到发挥,城市配送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城市配送市场主体结构明显优化,城市配送车型得到广泛应用,城市配送车辆通行更加有序顺畅,城市配送运营效率明显提高,城市配送服务保障能力显著增强。
  三、完善管理体制机制
  (七)明确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部门协调,明确职责分工,结合工作实际加快完善相关法规标准、制定发展政策,推进城市配送管理法制化、制度化。地方各级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城市配送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
  (八)健全体制机制。健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多部门参与的城市配送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地方人民政府在城市配送管理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明确牵头管理部门或成立协调管理机构,建立城市配送管理工作会商制度,完善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科学研判城市配送发展形势和规律特点,定期研究解决城市配送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及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四、发挥规划引领作用
  (九)编制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配送发展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配送发展目标、通道与节点布局、运力投放规模与结构、运输组织、信息化建设、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措施以及城市配送基础设施用地保障等。城市配送节点布局应当考虑物流园区、物流中心、配送中心、分拨中心、快递营业网点、大型商业网点的货物接卸场地、大型货物装卸点和停车设施等。
  (十)强化规划衔接。要将城市配送发展规划有关内容及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配送发展模式和需要,完善城市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交通系统规划;做好城市配送发展规划与城市土地、商业、交通、物流、快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保障城市配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满足城市配送发展要求。
  五、提升基础设施保障能力
  (十一)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商务等部门要加大对城市配送通道、节点建设的支持力度,构建干支衔接、通行顺畅的城市配送通道网络,完善配送节点的功能和布局。加大公用型城市配送节点建设扶持力度,鼓励现有或规划货运枢纽站场升级转型,服务城市配送发展。有条件的城市应当依托中心城区以外便捷的交通条件,规划建设大型物流中心、配送中心、分拨中心,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和连锁超市利用第三方物流配送中心、分拨中心及运力资源,加快发展共同配送,从源头上减少中心城区货运车辆交通流量。
  (十二)完善配送停车和装卸作业设施。城市商业区、居住区、生产区、高等院校和大型公共活动场地等城建项目,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合理设置城市配送所需的停车和装卸场地,应完善大型商场、超市等设施配送停车场地的配建标准并强化对标准实施的监督;鼓励和引导企业将自用停车场、配送站点向社会开放。
  (十三)开展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城市规划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部门,建立完善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方式和审批程序,将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作为新建、改(扩)建项目规划阶段的强制要求,对城市道路、商业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地等城建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环节全面施行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并适时提出整改措施和优化调整方案。
  六、强化运输市场管理
  (十四)加强车辆技术管理。要抓紧制定适用城市配送的车辆相关要求,积极引导企业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配送车型,推动城市配送车型向标准化、厢式化发展,加快开展城市配送车辆统一标识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要研究制定非机动车从事快件收投业务的相关行业标准,城市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研究出台非机动车从事快件收投业务的相关管理办法。
  (十五)严格经营许可管理。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城市配送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改进城市配送经营管理方式,明确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许可准入条件以及经营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要会同公安、邮政管理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配送需求量调查,科学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城市配送运力投放标准、规模和投放计划,研究建立城市配送运力投放机制,探索实施城市配送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制度。
  (十六)规范货运出租管理。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货运出租企业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城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规范货运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禁止城市货运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和转让;要结合交通运输部开展的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引导企业建立城市配送货运出租运营指挥调度系统,促进城市货运出租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十七)健全诚信考核体系。城市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城市配送企业和快递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科学制定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周期等,完善激励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企业加强管理、优质服务、诚信经营、保障安全。
  七、优化通行管控措施
  (十八)加强配送车辆通行管理。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城市中心区车辆流量、流向、流时、货品货类以及城市配送需求,合理确定城市配送车辆的通行区域和时段,根据需要为高峰时段通行的城市配送车辆发放通行许可,并提供通行便利;充分听取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的意见,按照通行便利、保障急需和控制总量的原则,建立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配送车辆通行许可发放制度。
  (十九)完善车辆停放管理措施。城市负责停车管理的部门要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城市配送车辆停靠限制措施,在部分一般车辆禁停的路段要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给予城市配送车辆必要的停车便利;施划城市配送车辆专用临时停车位或临时停车港湾;完善标志标线及停车位设置,在大城市推广配送车辆分时停车、错时停车、分类停车,全面清理停车设施挪用、占用现象。
  八、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二十)清理不合理收费。城市发展改革(价格)、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城市配送领域包装、搬运、装卸、仓储、运输等各环节乱收费行为进行清理整顿;规范和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摊位费等相关收费,禁止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费用,切实降低商品流通环节成本,稳定城市消费市场价格。
  (二十一)加强价格监管。城市发展改革(价格)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城市配送价格的动态监测,研究建立价格监测分析制度,适时公布城市配送平均运价,引导市场合理价格的形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城市配送企业达成垄断协议、串通商定价格和以低运价抢夺货源、排挤竞争对手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城市配送企业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行为。
  (二十二)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配送车辆的交通管理,督导配送车辆按照规定的时段和路线通行,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停车作业,减少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影响。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市货物运输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运输企业经营行为;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机动车非法改装、假牌假证、无证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车辆通行秩序和市场环境。
  (二十三)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要加强物流企业监管,督促物流企业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驾驶人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加强配送车辆的例检、例保和维护,切实落实物流企业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九、加快科技推广应用
  (二十四)鼓励发展先进的配送组织模式。鼓励和引导物流企业通过集中存储、统一库管、按需配送、计划运输的方式整合资源,降低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商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支持商贸流通企业发展共同配送。鼓励物流配送企业针对特定的商业聚集区和生活居住区制定专业的配送实施计划,提供个性化的配送服务,提高配送效率。城市交通较为拥堵的大型城市,城市有关部门应结合实际积极推进“分时段配送”、“夜间配送”,为有需求的商贸和物流企业提供便利。鼓励快递企业建设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快件配送体系,探索“仓储一体化”等新型配送模式,提升电子商务配送水平。
  (二十五)推广应用先进的设施设备。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开发使用先进技术,大力推进标准化仓库和专业仓库建设,推广标准化托盘、自动化搬运装卸工具、无线射频识别技术、配送路径优化技术和配送车辆动态导航技术等在城市配送中的应用。鼓励各地对用于城市配送且符合技术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实施车辆购置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
  (二十六)加快配送信息平台建设。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物流信息资源的共享,建设完善城市配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引导城市配送企业与生产制造企业、商贸流通企业信息资源的整合,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在城市配送运力调整、交通引导、供给调节和市场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十、加快组织落实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市配送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企业等多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及时出台加强和改进本地配送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企业广泛参与、公众支持认同的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格局,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的合力。
  (二十八)开展示范工程。在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框架内,商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继续组织开展城市配送试点工作,选取典型城市开展示范工程,在体制机制、法规政策、基础设施、通行管控、运输组织、市场监管、信息技术、装备设备等方面先行先试,总结成功经验,逐步向全国推广。
  (二十九)加快政策落实。在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框架内,要加大对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督导考核。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抓紧细化政策措施,研究制定促进城市配送发展的实施办法,加快推进,务求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指导检查,健全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为城市配送健康有序发展创建良好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环境。



交通运输部(章)
公安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章)
住房城乡建设部(章)
商务部(章)
国家邮政局(章)
20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