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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0:44:30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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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8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泰安市城区市属以上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监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病房区;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休息和活动场所;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四)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图书馆(室)、阅览室、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和少年宫;
(六)商店(场)、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七)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及车站售票厅、候车室;
(八)会议室;
(九)名胜古迹院(殿、寺、庙)、文物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兼职检查员,负责制止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可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要求禁止吸烟所场的管理单位履行管理职责。对于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或对禁止吸烟场所管理不力的单位,公民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有吸烟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管理单位视情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对吸烟者可以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禁止公共场所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客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本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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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温政发〔200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现有住宅临时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行为,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封闭式住宅区居民住宅,禁止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三条 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禁止设立从事餐饮、娱乐、车辆清洗、五金修配、机械加工等产生油烟、恶臭、振动、噪音污染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加工、服务企业,但规划功能已明确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第四条 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单体住宅楼(包括多层、小高层、高层,下同)不得设立从事制造、加工以及第三条规定禁止的企业。

  第五条 过去已经是店面的沿街沿路一楼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工商管理部门凭有效的权属证明给予登记注册并报规划、房管部门备案;沿街沿路一楼住宅新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并经规划、房管部门审定,方可登记注册。

  第六条 除上述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外,单体住宅楼二楼以上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应从严控制。申请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时要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还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住宅配套的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已鉴定的危房,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文物古迹、历史性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以及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乡村建筑物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具备相关审批条件的情况下,有产权证明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没有产权证明的,需提交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登记注册。

  第九条 对住所(经营场所)已登记注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没有投诉反映的,允许其继续经营;对周边业主造成影响,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投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向登记机关提出意见,工商管理部门在企业年审时重新确认是否允许在该地继续经营。如上述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对已在住宅区内从事第三条所列项目经营的企业,由卫生、环保等部门提出意见,定期函告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牵头组织依法查处。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0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废止《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1996年4月1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