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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5:16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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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5〕5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作特别说明外,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拟定、审查和发布、备案规范性文件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中山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各镇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具体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
  (四)为操作或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直接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按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和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政府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制发规范性文件。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部门领导业务会议集体研究,拟定本部门提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年度起草计划,并填写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发计划表,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市法制局。
  (二)市法制局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立法重点以及市政府的工作重点,经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2月底前将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文件下达执行。
   第九条 列入制发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发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并报市法制局审核。在制发计划确定的时间内未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法制局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未列入当年制发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制发,确需制发的,起草部门应说明理由,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后,增补列入计划。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该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列入制发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并可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相同)的人员必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晓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清楚所起草规范性文件调整事项的现状、历史沿革和存在的实际问题,并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文字写作水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避免歧义。
  除内容复杂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以条、款、项、目设定,条、项、目冠数字,款不冠数字。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完成的送审稿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牵头部门送相关部门会签,然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将送审稿一式3份,连同会签意见、起草说明、所依据文件及有关参考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法制局审核。
  起草说明内容应包括:制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相关部门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八条 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二)是否与正在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市法制局认为不适宜以市政府文件发布的;
  (二)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组织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组织协商的;
  (四)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拟由市政府发布但文件内容须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提出修改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公民的意见,并进行研究论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行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专家咨询制度,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法制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送审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组织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提出建议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特殊情况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按该草案内容管辖范畴报主管副市长审定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起草部门应就文件的起草过程、依据、实体内容和可行性作汇报;市法制局应就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作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部门应就文件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说明。市法制局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再修改,修改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在市法制局对送审稿进行审核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程序提出。发布生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按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不同意见,以保证政令统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为两种: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调整全市经济建设和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二)规范政府部门间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以中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法制局审查后再行发布施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和“中国·中山(政府之窗)”。在《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镇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法制局监督实施。有关部门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法制局协调,并将协调报告提交市政府决定。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法制局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市法制局备案。报送备案的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备案报告纸质文本各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收到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的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按法制局提出的修改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将部门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2份(并电子文档)报送市法制局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第三十条 市法制局对镇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市法制局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市法制局可以视情况提出责令改正或撤销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工作实绩考核内容之一进行年度考核。
  将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治镇及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内容之一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政府适时对已公布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三十三条 因客观实际发生变化,或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废止,需要相应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法制局按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审查后,报市政府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作修改或废止的,原起草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废止之日起6个月内,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报市法制局。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市政府制定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中府[1998]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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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劳动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种证书费
(一)《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每本一元四角五分。
(二)《外国人就业证》每证十元。
(三)《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每证(每批人次为一证)六十元。
(四)《技师合格证书》每证二元。
(五)《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每证二元二角。
(六)《技术等级证书》每证一元三角。
(七)《特种企业人员操作证》每证一元五角。
(八)《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或使用单位按规定委托检验机构进行的定期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部门制定。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具备检验能力,检验机构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检验而收取检验费。
三、职业安全卫生和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和矿山的粉尘和有毒物质的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以及在用起重机械和乡镇矿山矿灯、国营矿山报警矿灯的抽查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但不得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重复检测、重复收费。省级劳动部门
应商有关部门明确检验品种、细目和抽验次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
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按《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规定执行。
五、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是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或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等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费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取,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各种培训、考核收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现将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鉴证费
(一)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劳动政策,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措施。劳动合同鉴证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对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人民团体与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
定,并予以证明。
(二)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职工一方是否在十六周岁以上;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可行;
3、鉴定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签定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三)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每份3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1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四)劳动合同鉴证费由招工单位和职工各负担一半;变更合同鉴证费由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负担。
收费收入用于劳动合同鉴证方面的证书工本费及档案管理等。
二、劳动争议仲裁费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人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2.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旅差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二)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
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规定者除外),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三)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四)败诉方当事人是职工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职工当事人一方,如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具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五)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六)撤诉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七)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八)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仲裁文书,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九)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1、仲裁办案费(有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2、文书表册印制费;3、专业设备购置费;4、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开支,要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四、各地每半年应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争议仲裁费的收支以及预决算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报劳动部;劳动部将收支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0日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7月10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 工资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在代领时提供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及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帐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六)依法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资标准由其与用人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全面收集、分析、处理企业工资支付信息,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企业侵犯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依法查处的发生严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其他严重违反工资支付制度行为的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

  (二)不支付或者违反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四)拖欠工资并且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对多次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由企业预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用于该企业拖欠工资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工资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由企业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五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与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