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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契约初探/许建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1:59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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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契约初探   

               作者:许建添


  证据契约[①],由“证据”和“契约”二字组成,看起来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我们对“证据”和“契约”早已司空见惯,而对“证据契约”则比较新鲜陌生。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证据契约的研究由来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纳了证据契约制度,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虽稍落后于德日等国,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者的在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却比较罕见,有的也是在讨论诉讼契约时论述一点点。[②]研究虽未成气候,但前辈们的相关见解皆具启发性,值得重视。

  契约,一直以来为私法领域所垄断,自从19世纪后叶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时,学者们普遍不接受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契约。[③]学者均是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理由排斥契约在公法领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④]笔者当然是赞同肯定说,而且笔者同样认为,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但笔者并非简单地从“诉讼法上存在契约”、“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分支”、所以“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这样一个三段论得出来的结论。

  契约,千百年来一直与人类相依为伴,但契约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⑤]但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就会出现一个法律悖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的协议变更,而契约属于私力范畴,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无异于承认“公法的规范可由个人的协议变更”。如何解释这一悖论,同样是证据契约不可逃避的问题。但去解释这一悖论就暗含这样的意思,即证据法是公法。笔者虽不完全认同证据法完全是公法,但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到底什么是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的存在有何依据?它有什么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能否适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在我国前景如何?



一、证据契约的概念

思维需要概念的支撑,尤其是对证据契约这样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证据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契约是指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广义上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此外,证据契约还单指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⑥]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在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我们必须从考察下述问题开始:一般称为‘法’的这些社会现象是否提供了使它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这一特征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重要到这样的程度,即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社会生活中各种概念的基础?”[⑦]因此,在笔者看来,对证据契约下定义与对法下定义一样,将表示证据契约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要体现“契约”这一共同现象,即在表述上一是应当体现契约的共性,二是应当突出证据契约的特性。

证据契约与私法上契约都属于契约,因而也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达成证据契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国,研究者一般将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相区分,Rosenberg即在定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⑧]笔者认为,严格说来,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应有所区别,但是否有区分的必要性则仍存疑问。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优点在何处亦难以言明,再加上我们已经习惯把举证责任理论放入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故本文不对这两种契约作区分,而是采广义证据契约概念,即包括举证责任契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



二、证据契约存在的依据及价值

(一)法理依据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⑩]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11]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有了契约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 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3]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4]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必然意味着对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15]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三)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存在以下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约即公正”[16]。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契约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而且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7]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在局外人看来或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其意图并非局外人所知晓。因此,自由订立证据契约就意味着正义。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案件事实毕竟是过去的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8]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人的诉讼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证据往往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使得诉讼周期变得越来越长。长时间诉讼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比如双方达成自认的契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弥补立法缺陷。证据契约充分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个体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行为载体,通过自主决定的形式,主体的自由得到张扬。证据契约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官恣意。“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难以实现。通过双方达成证据契约,对相关的可支配事项达成合意,制定子规则,不仅满足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客观上也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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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的通知
1992年7月2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为了提高环境监测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质量,建立正常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程序,自今年起,我局系统内,凡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人员,均需按规定进行考核,待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从事监测工作。现将国家海洋局(国家级)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海洋环境监测人员业务素质和保证监测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家级海洋环境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和各分局监测中心监测人员的合格证考核认证工作,其他站由分局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考核认证。

第二章 考核范围
第三条:目前首先对监测分析人员实行合格证制度,以后将逐步扩展到布点、采样人员、数据综合分析人员等。
第四条:凡承担例行监测、污染源监测、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纠纷仲裁、课题研究等任务并出具数据者均应参加合格证考核,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某项目的监测分析工作。
第五条:新调入和工作岗位变动人员在实习、见习期间应在持有合格证人员帮助指导下进行工作,其监测数据质量,由持证者负责,待取得合格证后,才能独立上岗。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考核内容分为监测基本理论、基本操作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三部分。
1、监测基本理论主要包括分析化学基本理论:实验室基础知识;数理统计基础知识;计量学基础知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基础知识;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和原理、操作、计算、干扰物质排除及有关注意事项。
2、基本操作技能主要包括现场采样技术、测试技术、玻璃器皿,分析仪器正确使用以及其他基本操作的熟练程度。
3、实际样品分析是指按照分析项目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定。
第七条:考核方式根据考试内容不同分为三种
1、监测基本理论考试采取试卷评分法,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命题,经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审核,集中笔试。具有本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者可以免试。
2、基本操作技能考核采用评估法,由被考者进行操作演示,考试人员现场观察综合评分,对四十五岁以上或连续从事某项分析四年以上者可以免试。
3、实际样品分析采取随机加入或单独测定两种方式。随机加入是指在例行监测时将考核样品作为密码样随机加入,考查其测定结果的准确度和精密度;单独测定指未结合例行监测任务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单独分析测定。
第八条:新调入的分析人员的考核认证,由本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向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试题库抽取定量考题进行理论考试,待全面考核合格后,上报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审核批准。

第四章 合格证颁发
第九条: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和各分局监测中心的监测分析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国家海洋局颁发项目分析合格证书,其他站由分局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考核,合格后,由分局颁发项目分析合格证书。
第十条:合格证考核每四年进行一次,有效期与考核周期相同。下一期考核时持证人员应进行换证复查,复查内容为实际样品分析,对四年中连续从事某项目监测分析,而且年平均质量数据合格率在95%以上人员可直接换发新合格证。
第十一条:为使实习见习人员和因考核不合格而未取得合格证者能够尽早独立上岗,各级考试认证组织应根据本单位情况适时组织培训、补考,合格者即行颁发合格证书。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二条:监测分析人员的考核项目和成绩(包括参加国内外互校等各类考核成绩)记入本人技术档案,优秀者给予必要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监测分析人员在取得合格证后,如发现有违反操作规程,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长期无自控措施,全年质控合格率低于80%等情况之一者,即收回合格证,和扣发适量奖金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其他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几点说明:
1、国家海洋局设立国家级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国家海洋局有关部门(3人);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1人);各分局监测中心(各1人)和特邀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各分局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参照建立各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
2、参加本次国家计量认证的人员,一律进行监测基本理论的考试,其他符合免试的人员,是否进行考试可由本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决定。
3、基本操作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考核,本次由本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进行考核后,报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审核。
4、考试分笔试和实际操作两部分,实行百分制,两部分均达到60分为合格,本次考试时由各单位主管部门派人负责监考。
5、正式考试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命题,各单位主管部门阅卷,打分后报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办公室审核,填报合格证,由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盖章颁发证书。
6、国家海洋局(国家级)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办公室要尽快组建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和承办考核认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1995-8-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

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新登记的范围

凡在199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依照前述两规范意见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公司,均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下发执行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须依照本实施意见进行规范。

1994年6月30日前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不属此次重新登记的范围。但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全资子公司,应依照《公司法》重新规范,并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二、重新登记的管辖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由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原登记机关有公司登记权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请重新登记的公司,本着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可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不移送。

三、重新登记的期限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凡在此期限内未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达到重新登记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为公司,庆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公司字样。对既不申请重新登记、又不申请变更登记,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重新登记的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重新登记的条件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登记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是否合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和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股东出资情况;

(三)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及章程制定程序;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五、重新登记的程序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首先由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照自查,不完全具备法定条件的,要进行自我规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已经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再重新办理审批。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审批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法》实施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置了新的前置审批,公司尚未办理审批的,应在重新登记前报经审批。

(三)公司经规范达到法定条件的,不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重新登记的申请。各地不得擅自对重新登记设置前置审批程序。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凡原来高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提交或者补交,但免予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提交公司董事长签署的重新登记申请书外,免予提交其他申请文件。

(四)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原有公司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公司重新登记,收回公司持有的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发给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改建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发现原有公司在重新登记以前或者在申请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时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原有公司申请重新登记为公司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外商投资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一)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不符合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重新登记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合同、章程变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发〔1995〕17号文件和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换发执照。结于经自查认为符合重新登记条件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可结合1995年年度检验统一规范。经年检审核符合公司条件的,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视为已经重新登记;不符合公司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依法规范后重新登记为公司或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七、重新登记的组织指导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都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好落实,保证质量,认真履行职责,防止止重新登记走过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有关原有公司重新登记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文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关于重新登记收费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重新登记的原有公司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严禁向企业乱费。

九、关于分公司的重新登记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经济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在本公司重新登记后申请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原有公司重新登记为人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公司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公司重新登记,不再适用原有的核轩程序。原有公司变更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司申请办理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分公司”字样。

分公司重新登记的期限、程序、应提交的文件及其他具体事宜,参照本实施意见有关公司重新登记的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重新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办理重新登记,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