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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9:17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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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为了贯彻国务院提出“要把解决无房、严重拥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做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的指示,1990年建设部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了《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近几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住房解困工作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从实际
出发,区别困难户的不同情况,采取了多种解困措施,逐步加快了解困步伐。全国大部分城市已完成了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特困户的解困任务,一些进展较快的城市已经开始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1986至1992年全国城市共解决居住困难户5
96万户,有效地提高了人民的居住水平。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城市部分职工居民的住房仍很困难。截止到1992年底,全国城市中还有440.5万户住房困难户,其中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28.7万户。我国城镇住宅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要求,到1995年基本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
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到2000年城镇居民的最低人均居住面积达到5-6平方米。所以,住房解困还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
现就进一步搞好住房解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加强对住房解困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建设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继续坚持为人民办实事、办好事,把解决城镇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长期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真正做到思想重视,组织落实,政策与措施落实。
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或住房困难户在1000户以上的城市,没有建立解困机构的要建立机构,加强解困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解困工作;已建立机构的地区,也要从加快解困步伐出发,健全组织,加强管理,进一步协调好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利用
多种渠道,增加房源,用以解困,以保证解困目标尽早实现。
(二)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住房解困政策、措施。
各地在过去几年的解困工作中制定了一些解困政策和措施,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对这些解困政策、措施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认真检查,总结经验,结合当前的形势和地方的实际作必要的补充和调整,并与当地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相衔接,区别情况,分类指导,进一步抓好各项解困政策
措施的落实。
(三)搞好调查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住房解困规划和方案。
各地要对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困难户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和测算分析,摸清底数,逐户登记。根据调查、登记情况,编制解困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出实施方案。力争在1995年底以前解决人均3-4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应争取提前完
成。
(四)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解困的住房标准。
由于各地的居住水平、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于解困的住房标准,全国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区或城市可考虑当地的现有住房情况和到2000年的住房发展目标,确定本地区的解困住房标准。原则要求该标准不低于当地目前的人均居住水平,做到一次到位,避免近年内重复解困。
(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多层次解困。
1.继续坚持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政府对解困建房和危旧住宅改造,要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
过去为解决特困户住房问题制定的优惠政策,在下一步解困工作中应继续执行。
2.地方政府要根据住房发展计划,每年从房改实现的住房资金和城镇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经济实用的解困住宅。并力求做到资金周围滚动使用,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3.贯彻有偿解困的原则,区别困难户的不同经济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困办法。鼓励经济承受能力较强的住房困难户购买商品住宅;对于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鼓励和组织其参加多种形式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实用的解困住宅。
有建房能力的单位,要将新建住房首先用于住房困难户。各地解困主管部门要对此加强监督、检查。
无力建房的单位,除政府给予扶持和所在系统统筹安排外,要充分调动个人积极性,并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走合作建房解困的道路。
4.各地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有组织的个人建房。
5.加快旧居住区特别是危房和居住困难户集中区的改造,以“解危”促进解困。
6.在当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竣工的商品住宅中以成本价划出10-20%,作为解困房源,由城市住房解困机构统一安排,出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7.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兴建微利住宅和解困住宅。解困住宅以中、小套型为主,其使用功能要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并在设计上考虑到居住水平提高时易于改造。
各地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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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周成泓


[摘 要] 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具有阶段性的合理性,但它有着一系列的消极影响,应当予以废止;目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虚假陈述赔偿案,应当将其扩大;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诉讼形式不应限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引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结合的做法,因果关系依据诱多虚假陈述对市场和投资者影响的模型确定,其举证责任实行推定。
[关键词] 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受案类型;诉讼形式;举证责任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自此,法院开始正式受理证券侵权案件。2003年1月9日高法又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通知》(以下简称)对审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规定,填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空白。本文拟以该两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结合诉讼法理论,对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作一探究,以期对推动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有所裨益。
一、前置程序
根据《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规定》第6条重申,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前置程序设置的原因
高法曾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排除于诉讼之外,理由是受当时立法及司法条件的限制,尚不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条件。2002年初,高法改变立场,同意受理此类案件,但设置了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理由为:(1)抑制滥诉,防止诉讼爆炸。高法认为,由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如果没有前置程序屏障,案件数量将会很大,法院难以应付。(2)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由于证券行业的专业性较强,受到侵害的一般投资者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自然难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从而造成举证困难,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利用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力量调查取证,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3)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保障司法的统一性。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分配存在严重的地域差别,不同地方法官的素质不尽相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还较为严重,因而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诉讼,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证券投资者胜诉的可能性,并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4)有利于法院推卸责任,保障其在政治上的安全地位。证券市场是一个公共性较为突出的行业,其一旦发生纠纷,所牵涉的对象将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由此导致纠纷处理机关面临巨大压力,一旦处理失当,其将承担难以预料的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而行政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可以使法院在纠纷发生初期远离社会公众的关注,巧妙地逃脱对证券纠纷是非的判断,而一旦证券纠纷的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以后,实际上关于证券纠纷的最为关键的过错问题也随之敲定。至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等技术性问题,一般不会引发太大社会纷争,并且这对法院来说也是驾轻就熟的工作,不会带来政治上的风险[1]。
(二)前置程序给民事诉讼及投资者带来的消极影响
1.违背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就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而言,如果案件受理要以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无疑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使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从法理上来说,行政权理应受到司法权的审查,前置程序显然违背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2.冲击了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并且与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冲突。高法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另设额外限制,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的位阶体系。并且,前置程序作为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也从根本上改变了《证券法》关于证券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3.抬高了诉讼门槛,将大多数虚假陈述案件拒之门外。投资者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必须等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才能提起诉讼,而在此之前,投资者一直处于受损的状态,并且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另外,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民事责任则未必,由此导致有时投资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再则,行政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要求更高,以进行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这也会损害投资者的诉讼权利。
4.使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可能导致案件的终结。为逃避因民事案件败诉而带来的巨额赔付,行政被处罚对象势必向上一级监管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虽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受影响,投资者可以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但据《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束之后,已是时过境迁,做出虚假陈述的公司可能早就因为股价暴跌、银行收回信用、财产冻结而资不抵债了,投资者的损失自然也得不到补偿[2]。
5.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巨大,使其后的民事赔偿难以实现。对证券虚假陈述的查处,会带来行政责任,如罚款,也可能带来行政责任,如罚金。《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一般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罚款就已经上缴国库,广大投资者得不到赔偿了。虽然《证券法》第207条、《公司法》第208条都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要将已上缴国库的钱返还给普通投资者是很难的。
综上,前置程序的设置具有阶段的合理性,但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应当在合适的时候将其废除,使三种责任的追究并行不悖,才能保障民事赔偿落到实处。
二、受案类型
根据证券法律的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上发生的各种侵权行为,统称为证券市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大类[3]。但是,目前人民法院只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以及不当遗漏信息的行为。
目前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虚假陈述而导致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因,根据高法有关同志解释,主要是:第一,由于证券法律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规定得相对较多和丰富些,而对其他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第二,虚假陈述行为必须通过某种载体反映和表现,而其他行为多是以行动所进行,故而虚假陈述行为远比其他行为容易认定和判断;第三,虚假陈述行为危害的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和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信息披露制度;第四,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上各种违法行为的最基本形态,其他违法行为多半以它为依托而共同发生;第五,现实中,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上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也是目前受到行政查处最多的侵权行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选择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介入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突破口[4]。
但是,笔者以为,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局限于虚假陈述案,既与法学理论不符,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且在实践中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从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来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与虚假陈述并无本质不同,均是典型的以欺诈为手段、违反证券市场信息公开的强行性规定的侵权行为。我国《证券法》也明确规定禁止这四类侵权行为。为与法学理论相符并与证券法相协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四类侵权案件。从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事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其原因,除证券发行与交易总量增加的客观因素外,还与缺乏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制,没有发挥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证券市场管理功能密切相关。再则,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纠纷,都应当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解决。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和欺诈客户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5]。
因此,扩大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受理证券市场各类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既是法学理论的要求,也是现行立法的要求,还是实践的要求。
三、诉讼形式
《规定》规定虚假陈述案件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而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共同诉讼只能采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人数众多,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每个投资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很难相同;还有,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者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进行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和适用裁判等工作是不现实的。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讼分离出若干个原告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是符合人民法院现有条件和证券市场现实状况的[6]。
对高法的上述规定,笔者以为是存在问题的。我国民诉法是没有规定集团诉讼,不适用集团诉讼处理证券侵权案自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规定》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也排除在外,则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在解决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中,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正好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相吻合。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有三,即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人数众多的一方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而这三个条件正是绝大多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基本特征。(2)较之以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具有优越性:第一,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可以通过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方式,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登记权利参加诉讼,从而真正实现将众多纠纷纳入同一程序一次性解决,节省了司法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率。第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较为灵活,提高了实现代表人诉讼的可能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防止了被告人(主要是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的讼累。第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裁判效力可以扩张至同期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从而确保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裁判效力不具有扩张性,只对参加了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解决所有与本案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纠纷[7]。
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可以通过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解决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性。
《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突出和强调了通过诉讼调解与和解解决争议的目的。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不论依照何种诉讼方式,都是为找到一个合法有效的途径,以解决人数众多的纠纷。即便在美国这样证券市场和法律制度十分发达的国家,能够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案件也仅为诉讼总量的2-3%,大量的纠纷是以法庭调解或当事人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成本通常较高,诉讼周期也较长。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或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解决讼争,这对诉讼双方都是有利的。
四、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它往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依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即侵权事实、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不管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都由原告方进行证明,而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是不同的,因此,以下笔者从该两个方面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一)过错的证明——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依据《规定》,除了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以外,其他各类被告均可以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而获得免责。只要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下事由,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此外,如果被告证明存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则被告也可以免责。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是以侵权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指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被告所为有因果关系,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它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一方,以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从《规定》的上述规定来看,对发起人、发行人和上司公司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其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无论其有否过错,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对其他被告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但实行过错推定。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是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便推定其存在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免责事由,指的是超过诉讼时效、不可抗力等。存在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主张免责的被告承担。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联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纽带,其认定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证券侵权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由谁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定》采取了一种特殊的规则。《规定》第18条、19条根据诱多虚假陈述对市场和投资者影响的模型,分析和确定了行为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规定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证券,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才具有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进又卖出该证券的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规定》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
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规定》以因果关系推定为基础进行了分配,即,原告就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因)和因投资相关证券而产生亏损(果)负举证责任,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种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也是比较科学的。

注释:
[1] 鲁篱.证券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J].财经科学,2004(3).
[2] 周险.我国证券民事侵权诉讼前置程序的反思[J].南方冶金学院学报,2005(2).
[3] 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1(2).
[4] 奚晓明,贾伟.《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3(2).
[5] 谭秋桂.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分析[J].现代法学,2005(1).
[6] 李国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A].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案手册[C].2002,(3).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37.
[7] 谭秋桂.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分析[J].现代法学,2005(1).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40号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卖淫的,不予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卖淫嫖娼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依法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旅馆业、保健服务业、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实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

  (二)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予以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检查费用自理。艾滋病的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旅馆业、保健服务业、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卖淫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罚款和追缴非法所得,应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罚款和追缴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对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已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