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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3:43:38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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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民军队(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会计证管理办法》(财会字〔1996〕18号)等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有效手段。各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二、“中央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按照现行会计证归口管理模式,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铁道部财务司(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归口管理。
三、“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包括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指导、监督、检查所辖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等。
四、“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定期对所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等进行检查,并将所批准的培训单位及有关情况等采用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初级培训教材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组织编写,并报财政部审查。
六、“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及批准的培训单位要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保证培训质量。对培训合格的会计人员,暂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设计并发放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将由财政部结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一并考虑设计,“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不得自行设计。
七、“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应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所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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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的通知

锡署发(2005) 10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0月8日第七次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2005年10月8日第七次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促进行署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自治区的方针和政策及盟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
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
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行署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
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行署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
实贯彻行署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盟行署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办公厅主任、各委员会主任、
各局局长。
  六、行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署的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七、盟长召集并主持行署全体会议和行署常务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行署全体会议或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盟长助理受盟长委托,协助盟长、副
盟长负责某一方面或某几项工作。
九、盟长不在时,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盟长、常务副盟长不在时,由其他副盟长依次主持工作。
十、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负责处理行署的日常工作。行署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及行署议事协调机构主要领导负责
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盟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盟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
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
应急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努力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
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
整。
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推行和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
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
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和废止,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行署决策的重大事项,由行署全体会
议或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盟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有关专业人员或机构的充分
论证、评估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旗县市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
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行署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行署各部门和议事协调机构要在每年6月
份和12月份向行署分别报告本部门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行署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行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
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行署各部门每半年向行署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二十二、以行署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先由行署法制机构审核,经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各部门提请盟行
署发布或者自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在公布实施前报送盟行署法制机构进行法律
审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三、行署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接受盟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建
议和议案,每年要分别向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盟政协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二十四、行署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
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
任追究制。完善行署及部门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
二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
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除涉秘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行署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和文件,应当通过锡林郭勒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及
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十八、行署实行督查制度。督查要点是上级党委、政府和盟委、行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的
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解决情况等。行署的督查工作,由行署办公厅综合协
调,行署督查室组织实施。督查结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九、行署实行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行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
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行署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央和自治区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指示和决定;讨论研究行署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部署行署的重要工作;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主要工作情况;其他需要行署全体会议讨论研究的事
项。
行署全体会议议题和召开的时间由行署常务会议决定。行署办公厅提前一至两天书面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三十一、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行署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部门、单
位负责人可列席会议。召开行署常务会议,其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会议由盟长或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两个
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
行署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上级重要文件,传达上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研究审议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调整意见;研究分析全盟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决策和重大举措;决定基本建设、人事任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全局的重要问题;讨论需由行署领导成员集体研究的其它重要事项。
提请行署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充分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文
件和议题于会前两天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二、行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向盟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三、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副盟长主持,行署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盟委、行署及上级专业会议的重要工作部署,组织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研究讨论
决定行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研究决定部门行业间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讨论提交行署常务会议研
究的问题;听取各旗县市区和部门的工作汇报,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研究讨论盟长或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和工作。
盟长办公会议议题只限一位副盟长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盟长召集;如果研究的内容和需要落实的事项涉及
其他副盟长分管范围的工作,需事先征求相关副盟长和相关部门意见,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盟长主持召集,特殊情况
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召集,或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委托副盟长召集。
盟长主持的盟长办公会议,研究议题属于副盟长分管工作范围的,要由分管副盟长提出研究意见。 涉及资金、人事、编制等问题,要按资金、人事、编制管理权限和办法研究决定。
  三十四、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厅负责,并根据需要制发会议纪要或会议议定
事项通知。会议纪要或会议议定事项通知经秘书长或分管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后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三十五、部门列席行署常务会议和参加盟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领导,所提意见应经部门集体
研究。  
三十六、原则上,每周一上午由盟长主持召开一次盟长碰头会,通报和沟通有关情况。
三十七、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盟性会议,统一由行署
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盟性会议,不得要求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旗县市政府负责人出
席,确需邀请的需报行署盟长或常务副盟长批准。全盟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八、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
效用。除行署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行署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行署的
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九、各地区、各部门代行署和行署办公厅拟制的文稿,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
说明材料通过行署政务信息网或以电子版形式上报。
  四十、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以及以行署和行署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行署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
并按行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报送自治区政府的公文,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四十一、以行署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盟经济社会发
展的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盟长签发。
  以行署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
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盟长签发或核报盟长签发。
四十二、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署批
转或行署办公厅转发;确需行署批准的事项,经行署批准后,可加注“经盟行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署办公厅一般
不转发自治区各部门的公文。
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行署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作风,使学习、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紧密结合,密切关注国内
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四、行署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
轻车简从,不接受地方边境迎送和宴请。
  四十五、行署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
公开发表。
  四十六、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
谋私利。
  四十七、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行署内部提出,在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署
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署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行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
事先经行署同意。
  四十八、行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组织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行署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
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行署请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行署分管领导报告并向
行署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1月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通信工程推行建设监理制的需要,做好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和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指经邮电部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按核定的监理专业从事通信建设监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系执业资格。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以在通信建设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等职务。
第四条 邮电部成立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定,并颁发《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请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二)从事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未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器材供应单位任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四)具有高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5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五)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或邮电部主办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件复印件两份;
(三)申请人取得的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两份;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第七条 申请人将申报材料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将申报材料一份集中报送邮电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合格者,由邮电部颁发《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报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工作,每年办理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申报材料上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

第四章 监理专业分类
第九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申请监理的专业分为以下三类:
(一)电信工程:有线传输工程、无线传输工程、电话交换工程、非话业务工程(包括传真、电报、有线电视传输、数据通信、分组交换、共用天线等新业务工程)。
(二)邮政工程:邮政工艺工程。
(三)通信房屋建筑工程和通信铁塔工程。
申请人只能申报其中一个专业。

第五章 复 查
第十条 邮电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每3年对持有邮电部颁发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进行复查,并填报复查汇总表,报邮电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受查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单位提交《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复查表》和《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单位审查签署意见,统一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复查。
第十二条 复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监理工作业绩;
(二)有无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有无违反职业道德,违法乱纪行为;
(三)能否继续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有监理工作业绩,工作责任心强,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生过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三)连续3年未承担过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不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为“不在岗”。
第十四条 对复查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在其《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并加盖印章后发还本人;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其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对不在岗者,收回证书。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遗失《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请补发。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在监理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取消监理资格并收缴证书及限期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处罚,并报邮电部备案。
(一)不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缺乏监理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