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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7:48:44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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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珠府〔2006〕3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工作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珠海市食品安全现状和趋势
1.4 事故分级
1.5 工作原则
1.6 适用范围
2 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2.1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日常办事机构
2.2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职责
2.3 应急救援相关单位及职责
2.4 市应急指挥部及应急行动组
3 信息监测、预警和报告
3.1 信息监测
3.2 预警系统
3.3 报告制度
4 应急响应及程序
4.1 分级响应
4.2 响应程序
4.3 扩大应急
4.4 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2 社会救助
5.3 保险
5.4 调查和总结
6 应急保障
6.1 技术鉴定和保障
6.2 通讯与信息保障
6.3 应急队伍保障
6.4 医疗保障
6.5 紧急救护场所保障
6.6 交通运输保障
6.7 治安保障
6.8 经费保障
7 宣传培训和演习
7.1 食品安全知识宣传
7.2 培训与演习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
8.2 预案管理
8.3 解释机构
8.4 实施时间
9 附件
9.1 珠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9.2 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登记表
9.3 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流程图
9.4 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流程图




1 总 则
1.1 工作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理工作,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食品安全事故,高效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2号)、《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珠府令〔2005〕50号)、《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珠府令〔2003〕3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结合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珠海市食品安全现状和趋势
  珠海经济特区建立25年来,经济社会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极大提高,逐步迈向小康。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我市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各种各样的安全隐患贯穿于食品供应的全过程,食品安全工作面临严峻挑战。一是我市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等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二是我市食品安全现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是由于供应我市的食品大部分来自外地,食品源头异常分散,增加了监管工作的难度。尽管经过历年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不懈努力,流通领域食品(包括初级农产品)的抽检合格率已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但是缺乏进一步提高的手段和措施。三是与全国相同规模的先进城市比,我市的食品加工业,特别是豆制品加工业、三鸟屠宰业等行业,规模较小,规范欠缺,发展迟缓,导致正规企业的产品不能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长期以来私屠滥宰和无证生产经营豆制品的行为屡禁不绝,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四是由于我市人口构成中,低收入人群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其饮食供应得不到必要的安全保证,许多工厂和工地食堂的设备、设施和卫生条件较差,是食物中毒事件的多发地带,成为我市食品安全的一个突出问题。总之,当前我市食品安全的形势相当严峻,预防和控制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1.4 事故分级
  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即: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
  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事故影响涉及区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镇(街道办),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事故一次伤害人数30--99人,但无人员死亡的;区级人民政府认定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事故一次伤害的人数10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2个以上市(地)级行政区域的;事故一次伤害的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省人民政府认定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发生跨境(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1.5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依法规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时要以生命救助为主,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将食品安全事故的影响降到最低。工作中要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指导,与有关政策相衔接,确立决策科学、反应及时的处置方式。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积极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各项准备。
  统一领导,部门联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整合现有资源,提高应急处置效率。
  分级负责,协调配合。食品安全事故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认真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主动公布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发动公众参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工作。
  依靠科学,及时果断。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依靠科学,提高效率,采取果断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抢救伤员,减少损失,并及时将情况上报相关部门。
1.6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珠海市行政辖区内,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2 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2.1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日常办事机构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是珠海市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委员会领导下的专业应急机构,负责我市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完善我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确定重大或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级,启动本预案,组织指挥有关方面力量参与处置工作;开展专业应急演习和应急宣传教育等工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承办市政府授权的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应急处置事故时,负责做好与市食品安全事故指挥部的沟通协调工作。
2.2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职责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是处置辖区内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完善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确定食品安全事故等级,启动本预案,组织指挥有关方面力量处置辖区内突发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指导辖区内各有关单位开展基层应急工作;提供现场指挥部运作的相关保障;开展辖区内应急演习和应急宣传教育等工作。
2.3 应急救援相关单位和职责(见附件1)
2.4 市应急指挥部及应急行动组
本预案启动后,成立由分管市领导任总指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副总指挥的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领导、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重大事项的决策;负责发布事故的重要信息。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成员:事故涉及的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等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
为提高处置效率,迅速展开工作,根据事故处置环节要求,成立11个基本应急行动组。各组的组成和主要职责如下:
  (一)综合协调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负责,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综合事故信息,及时向上级部门和领导汇报事故动态,分析事故进展情况,传达上级部门和领导的指示精神,协调其他各应急行动组、专家、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单位开展工作等。
  (二)医疗救护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卫生局牵头,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在事发后迅速组织专业救护机构、人员开展现场救护、院前急救、专科救治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三)调查评估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应急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公安、监察和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依法开展对事故的调查,开展相关技术鉴定,实时记录事故发生、发展及处置的工作情况,查清事故原因,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四)治安救助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公安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公安局牵头,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迅速组织警力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和进行交通疏导等工作。
  (五)信息报送组。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统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和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实时记录事故发生、发展及处置情况,组织起草有关公告、通报、简报等文字材料,按规定向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信息;向事故涉及的毗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并根据处置工作需要,承担本市区域和相关区域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工作。对外发布的信息,经市委办或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审核后,报分管市领导签发;要统一信息发布和上报口径,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六)新闻发布组。由市委宣传部分管领导负责,市政府新闻办牵头,市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质监、工商、农业等职能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参与。主要职责是组织有关单位起草新闻稿,开展新闻报道,由新闻发布组指定监管单位的新闻发言人分阶段发布新闻,以及统筹协调事发地区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新闻发言人第一时间发布基本信息等工作。
  (七)物资保障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经贸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经贸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局、行业协会及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根据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安排应急药品和物资,统筹调度,有偿调拨,保证应急救援物资的供应。
  (八)交通运输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交通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交通局牵头,有关运输公司、市卫生局及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在医疗单位运力不足时及时组织运力供卫生部门调配使用。
  (九)涉外(港澳台)联络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外事局牵头,市台湾事务局、市口岸局、拱北海关、珠海边检总站、珠海检验检疫局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当事故涉及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或可能影响到港澳台或境外的,以及处置过程中涉及港澳台或境外的,及时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协商或处理相关事宜等工作。
  (十)环境处理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环保局牵头,市公安、卫生、城管、农业(海洋)、安全监管、水务、气象等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快速查明主要污染源、污染种类以及污染造成的影响,在职责范围内及时控制污染扩散,消除危害,并对潜在危害继续实施监控。
  (十一)善后处理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民政局牵头,市公安、卫生、财政、建设、国土、团市委、法律援助中心、红十字会、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对事故受害人的善后处理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
3 信息监测、预警和报告
3.1 信息监测
  市政府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为中心,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预警系统
3.2.1食品安全事故预警级别。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可分为一般(IV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I级)四级预警,并依次采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3.2.1.1蓝色预警(IV级):预计将要发生一般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即将临近,事故可能会扩大。
3.2.1.2黄色预警(Ⅲ级):预计将要发生较大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即将临近,事故有扩大的趋势。
3.2.1.3橙色预警(Ⅱ级):预计将要发生重大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即将临近,事故正在逐步扩大。
3.2.1.4红色预警(I级):预计将要发生特别重大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即将临近,事故正在蔓延。
  3.2.2加强日常监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农产品种植、养殖和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报告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保障系统的有效运行。
  3.2.3 建立通报制度。
  3.2.3.1通报范围。
  (1)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2)10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3.2.3.2 通报方式。
  (1)市有关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根据报来的情况,对初步判断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电话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在2小时内进行书面报告(报告具体内容及格式见附件2)。
  (2)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与事故有关地区的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和市有关部门通报,对有蔓延趋势的还应向有关区的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通报,加强预警预防工作。
  (3)各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将可能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风险信息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危险源监控信息,对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险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必要时上报市政府。
  3.2.3.3 特殊通报。
  涉及港、澳、台地区人员或者外国公民,或者事故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国家通报时,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报市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涉外预案实施。
  3.2.4 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事故和隐患,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监管职责的行为。
  市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通报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3.2.5 应急准备和预防。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有关部门和各区报告的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进行分析,按照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研究确定应对措施,并及时上报有关市领导,通报市有关部门,必要时召开会议,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研究防控措施。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后,应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并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预防工作;事态严重时及时上报市政府,向市有关部门、应急救援机构和专家通报,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故预警信息进行分析,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发布食品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3.3 报告制度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其中包括:食品安全事故的专项信息系统,信息报告和通报体系,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信息采集和报送系统等。
  各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应当按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3.3.1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发地区政府或镇政府(街道办)或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3.3.2 报告范围。
  (1)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2)100人以上群体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3.3.3 报告方式。
  各区和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相关信息和报告必须由市委办或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审核后,报分管市领导签发,必要时上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3.3.4 责任报告单位。
  (1)农产品种植(养殖)和食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
  (2)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3)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
  (4)各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和有关单位。
  3.3.5 责任报告人。
  (1)行使职责的各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和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2)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3.3.6 报告时限要求。
  事故发生地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食品安全事故后2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3.3.7 初次报告。
  应尽可能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伤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可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和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
  3.3.8 阶段报告。
  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
  3.3.9 总结报告。
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事故原因分析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 应急响应及程序
4.1 分级响应
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由事发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启动区应急预案,并组织指挥辖区各方面力量进行处置。较大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建议,报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请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报市长和市委书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各方面力量进行处理。
  4.1.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I级)。
  4.1.1.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报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请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报市长和市委书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4.1.1.2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组织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等部门分管应急工作负责人立即前往事故现场,了解掌握事故的基本情况。
  4.1.1.3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通知并督促综合协调组、医疗救护组、调查评估组、治安救助组、信息报送组、新闻发布组等应急行动组到位开展工作。
  4.1.1.4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和区食品安全牵头部门之间应保持通讯联系,互通信息。
  4.1.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Ⅱ级)。
  4.1.2.1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报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请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报市长和市委书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4.1.2.2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组织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等部门分管应急工作负责人立即前往事故现场,了解掌握事故的基本情况。
  4.1.2.3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通知并督促综合协调组、医疗救护组、调查评估组、治安救助组、信息报送组、新闻发布组等应急行动组到位开展工作。
  4.1.2.4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和区食品安全牵头部门之间应保持通讯联系,互通信息。
4.1.3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Ⅲ级)。
4.1.3.1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报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请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报市长和市委书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4.1.3.2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组织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等部门分管应急工作负责人立即前往事故现场,了解掌握事故的基本情况。
  4.1.3.3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通知并督促综合协调组、医疗救护组、调查评估组、治安救助组、信息报送组、新闻发布组等应急行动组到位开展工作。
4.1.3.4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和区食品安全牵头部门之间应保持通讯联系,互通信息。
4.1.4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Ⅳ级)。
  一般的食品安全事故由事发地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指挥辖区各方面力量进行处置,并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4.2 响应程序
4.2.1 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作为第一响应责任单位,应在接报后15分钟内组织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或食品安全牵头单位、镇(街道办)、卫生、公安等部门进行先期处置。30分钟内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警戒、控制现场、救护和事故初步调查等基础处置工作。第一响应责任单位应收集现场动态信息,对初步判定属于较大以上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在接报后30分钟内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4.2.2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区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报送的初步判断为较大以上的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在30分钟内快速做出综合分析和判断,对确定为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
  4.2.3启动本预案后,迅速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适时决定启动相关应急行动组,按预定程序和渠道迅速通知应急行动组就位。
  4.2.4事发现场在市区内的,参与处置工作的应急行动组应在接通知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开展工作,事发现场在市区外的,应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开展工作。就位后,各应急行动组应在30分钟内通过电话向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4.2.5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重点围绕医疗救护、事故调查、事态控制和新闻发布等工作进行指挥协调。
  医疗救护:按《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处理。
  事故调查:由调查评估组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源头食品相关技术鉴定工作,从速查明事故原因,查清相关责任人及其责任。
事态控制:由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初步调查结果,适时决定并按需要安排市卫生、工商、质监、农业等部门全面查封事故涉及的源头食品及其原料,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其中,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和控制进入消费领域的涉嫌食品。市质监局负责查处和控制生产领域的涉嫌食品,查明涉嫌食品的流向,责令相关企业回收涉嫌食品,并及时向工商、卫生等部门提供从生产领域流向流通、消费领域的涉嫌食品的具体情况。市工商局负责查处和控制进入流通领域的涉嫌食品。市农业局主要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新闻发布:由新闻发布组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快速反应机制开展工作,建立事发初期、进展期和事后信息发布、报道的良好机制及相关规范,科学引导舆论。各新闻媒体要采取充分有效的手段,对涉嫌食品的流向和危害进行反复播报,最大限度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
  4.3 扩大应急
  因事故发生、发展中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等其它突发公共事件,或事故造成的危害程度超出我市处置能力,或事态隐患将要波及周边地区的,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向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报告,报市长和市委书记,请求省委、省政府或党中央、国务院直接指挥应急处置工作。指挥权上移后,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珠海各方面资源参与处置工作。
  4.4 应急结束
处置工作完毕后,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及时研判,适时决定应急工作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应急工作宣告结束后,善后处理组负责根据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性质及工作需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安抚受害和受影响人员,适时提供法律援助,正确引导受害人依法索赔,尽快恢复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5.2 社会救助
善后处理组应做好安置场所设置,救济物资接收、使用和发放等政府救济工作;负责协调做好市慈善会、红十字会、义工联等社会团体和国际性慈善组织的社会救助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救济物资的接收、使用和发放等情况。
  5.3 保险
各保险机构应开设适合珠海食品安全事故特点的险种,确定合理保险费率,并依据合同及时理赔。
  5.4 调查和总结
  5.4.1调查评估组在善后处置阶段应对事发原因、处置经过、责任单位奖惩、援助需求等做出综合调查评估,并及时将调查评估结果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5.4.2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应急行动组和各有关部门应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并书面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5.4.3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市卫生局、质监局、工商局、农业局依法对造成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从严惩处;对处置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中有瞒报、漏报、迟报行为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监察局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 应急保障
  6.1 技术鉴定和保障
  食品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有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承担。当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时,调查评估组应及时收集样本,按规定的法律程序送检;检测机构按标准要求实施检测,为食品安全事故定性提供科学依据。
  6.2 通讯与信息保障
  6.2.1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期间,电信管理部门确保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应急行动组等机构的通讯畅通,并制定应急保障方案,实现音频、视频、数据等信息双向传递。
  6.2.2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编制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相关单位负责人和联系人的通讯录。
  6.3 应急队伍保障
  市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农业局等部门组建专业应急队伍,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提高装备水平,增强队伍实战能力,同时强化区食品安全牵头部门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处置能力。
  6.4 医疗保障
  市卫生局要建立医疗救治、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资源动态数据库,明确医疗救治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急医疗急救队的分布和救治能力以及专业特长等基本情况,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制定医疗卫生设备、物资调度方案。
  6.5 紧急救护场所保障
  按《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处理。
  6.6 交通运输保障
  市交通局负责保障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所需的交通运输工具。
  6.7 治安保障
  市公安局负责制定维持治安秩序、实行警戒和交通管制的警力集结、布控、执勤等工作方案,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保护。
  6.8 经费保障
  市、区财政部门要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费用。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要求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预备费,用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同时设立应急专项资金并建立应急经费快速拨付机制。
7 宣传培训和演习
  7.1 食品安全知识宣传
  各区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向广大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电话。
  7.2 培训与演习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每年举办1至2次应急管理和救援人员培训班,进行预案的业务培训,熟悉实施预案的工作程序和发生不同等级事故后的工作要求。同时,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1至2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习,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工作,协调应急适应能力,并对演习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8 附 则
8.1 名词术语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
  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本预案涉及到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食品质量卫生安全。
  食源性疾患:亦称食源性疾病。凡是致病因素通过食物进入人体,使人体罹患感染性或中毒性疾病的,都称之为食源性疾患。
  高风险食品:可能发生较高程度污染和危害的食品。
  8.2 预案管理
  8.2.1市各职能部门要在本预案框架下,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部门应急预案。
  8.2.2各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或区食品安全牵头部门要参照本预案,制定本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分预案,并负责指导辖区内各单位制定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应急措施。
  8.2.3各类食品安全事故部门应急预案和各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分预案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与本预案构建成预案文件体系。
  8.3 解释机构
本预案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8.4 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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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42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通俗简称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的管理,维护公共财物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损失、积压和浪费,保证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市直机关单位目前在公共财物管理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种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财物。
第三条 政府对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管理实行统一政策,由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配备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配置使用,努力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坚决纠正“重购轻管”、“重钱轻物”的错误倾向。
第二章  公共财物的范围和分类
第四条 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三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含50元),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构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及暂付款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公共财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市直各机关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盘点清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九条 市直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确保财务会计核算报表反映信息的真实性。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租借管理制度。市直机关单位的公共财物原则上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借用或占用,如有出租出借的,要求借有借据,租有合同,并不得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的开展。
(四)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损坏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购置、计价和处置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添置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考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的可能,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以及与现有设施的配套性,凡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和建筑物以及其他基建项目,必须按基建程序报批,经过招投标后才能动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根据工程决算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册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帐目。
第十二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计价一般采用实际成本(历史成本)法。
(一)新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新建的实际成本记帐。在固定资产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间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固定资产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应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二)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购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等入帐,其中购置车辆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车辆价值。
(三)进口设备按海关完税价格入帐。
(四)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工料费入帐。
(五)无偿调入、捐赠、赞助、盘盈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参考同种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入帐。
(六)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价注销。
(七)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八)固定资产大修理不变动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
(九)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扩大原有规模的,应按其支出相应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在工程中拆除的单独计算价值的部分,可从该项目固定资产中减除。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对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进行调整。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进行评估;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四)发现原来登记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的;
(五)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必需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一)核准程序。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并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和签署意见,经核准后才能销帐,并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帐户。
(二)审核权限。房屋、土地、车辆和仪器设备单位原值在限额三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经主管部门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核准。凡单位价值不足限额三千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核准,并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用单位的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

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

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

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

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二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按量收取水费。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在用水计划指标范围内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累

进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农田灌溉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收取记录。
第十三条农业用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照新的用

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

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分质定价和阶梯式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

实、完整。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和地表水供水区域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

装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

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

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

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
第二十五条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

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

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条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

供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输水损失。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

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

督。
第三十六条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