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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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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19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在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此页无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5月31日
  
关于在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
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发[2006]7号)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中华全国总工会为继续在各级工会和广大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工会系统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围绕工会重点工作,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工会的依法治会水平和依法维权能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工会系统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适应工会工作和广大职工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进展新成果,开展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工会干部特别是工会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增强职工群众依法维权的能力和自觉性。
  工会系统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国家“十一五”规划总体目标,围绕工会重点工作,安排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服务经济建设,服务职工群众,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与时俱进,求实创新。不断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工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研究职工群众的根本需求,努力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形式与方法。
二、主要任务
(一)继续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增强依法治会、依法维权的能力。
  (二)进一步学习与工会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工会干部特别是工会领导干部理论水平和依法决策、依法维权、依法治会的能力。
  (三)深入学习和宣传与职工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职工遵纪守法、依法维权的自觉性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
  (四)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建立健全工会各项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工会干部队伍建设,推进依法维权和依法治会工作。
  (五)组织开展“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继续搞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开展灵活多样、职工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类活动,确保各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取得实效。
三、工作步骤和安排
  工会“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一)动员准备阶段(2006年)
  1、制定规划。各地工会要根据本规划和各地党委、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要求,结合工会重点工作,制定 “五五”普法规划和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的“五五”普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于2006年年底前报送全国总工会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2、编写教材与读物。全国总工会负责编写修订工会系统“五五”普法教材与读物。
  3、宣传动员。各级工会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发[2006]7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精神,提高工会干部和广大职工对“五五”普法重大意义的认识,增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自觉性。
  4、培训普法队伍。各级工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培训一批普法宣传骨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至2010年)
  重点学习《宪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和民主权利的法律法规,以及保障工会权益的法律法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全国总工会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根据我国法制工作进程和取得的成果,制定年度普法工作要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年度普法工作总结报送全国总工会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
  1、2010年上半年,全国总工会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县以上工会干部“五五”普法验收考核,开展评选全国工会系统“五五”普法先进单位、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工作。
  2、2010年下半年,各地工会对本地“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自查。全国总工会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组织省级工会间的互查和抽查。年底前对全国工会系统“五五”普法先进单位、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四、组织领导和保障
  全国总工会成立“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工会系统“五五”普法工作;全国总工会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全总法律工作部)承担日常工作,具体指导工会系统普法工作。各级工会要加强对工会“五五”普法工作的领导。省级总工会要成立“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普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建立健全普法工作的各种机制和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职责,保证实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的经费应切实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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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提供热能,从事供热行为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泵站、交换站、管网、温控设备、暖气片以及各种供热用附件等。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积极推广供热计量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成立供热领导小组和供热管理办公室。沧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集中供热项目建设的协调与调度;两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供热的组织、督导和协调,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解决供热中存在的问题。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管、物价、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民政、工会、工业促进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或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单位应当将年度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权属范围内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暂因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滞后而不能采用集中供热的,可采取临时供热 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实现分户计量、分室控制。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供热计量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供热计量、分室控制设计要求的,不予审批和验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分室控制要求,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改造。
建设、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供热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政府提倡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同时允许多种供热方式并存,热用户可自愿选择用热方式。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有权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以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新用户必须在当年度5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6月30日前办理供、用热相关手续,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并交清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必须在当年度10月15日前完成供热工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与市政府或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制式合同。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确保按时、按质供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 止供热超过48小时或间断性停止供热累计超过96小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原因,并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的采暖建筑,按面积计费的,或按两部制热价计费的在温控调节阀全开放状态时,供热期内室温不能低于16℃。
第二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以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二)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供热单位应定期检测用户室温,确保热用户年度平均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
(五)按照维护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供热单位有权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管理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七)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于当年度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二)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设施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申报并办理完成相关事宜;
(三)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供热面积;
(四)不得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水器等循环装置;
(五)不得擅自安装或启闭供热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禁止其它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八)允许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稽查、测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赔偿由于对方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产权归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产权归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管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在城市供热设施周围1.5米以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户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户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六章 热价管理
第三十五条 非集中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商定热费缴纳标准;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热费缴纳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逐步实施供热计量缴费制度。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热能,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八款规定,由供热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否则,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热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供热单位有权立即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管理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渤海新区、开发区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审核和准入工作,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准予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并报我部备案。同时,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准予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控制和动态管理,对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取消其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资质,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评审工作,有关通知另行下发。其他专业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评审工作暂不开展。

邮箱:mohyzsylc@163.com


附件: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加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妇科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主要包括妇科腹腔镜和妇科宫腔镜等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妇产科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辅助科室和设备。
(三)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设备、设施基本要求:
1.能够满足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工作要求,内镜工作室应包括内镜检查室、手术室以及门诊手术室等。内镜工作室要有各种相应的手术以及应急救治设备。
2.具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内镜设备和手术器械。
3.有内镜消毒灭菌设施和医院感染管理系统。
(四)有至少2名具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有经过妇科内镜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拟开展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如:腹腔镜根治性子宫切除术、腹膜后淋巴结切除术、深部子宫内膜异位病灶切除术、盆底重建术、先天性生殖道畸形矫治术、子宫内膜癌及卵巢癌分期手术等;宫腔镜重度宫腔粘连分离术、Ⅱ型粘膜下肌瘤切除术、子宫畸形矫治术等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三级医院,开展妇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妇科病房实际开放床位数不少于40张,5年内累计完成妇科内镜手术病例3000例以上,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累计300例以上,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2.具备满足危重病人救治要求的重症监护室。
3.开展妇科恶性肿瘤相关的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肿瘤化学治疗与放射治疗诊疗科目。
4. 具备满足实施四级妇科内镜手术需求的临床辅助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妇科内镜诊疗医师。
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专业。
2. 有5年以上妇科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 拟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妇科内镜诊疗医师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经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妇科疾病的诊疗规范、妇科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实施内镜手术必须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内镜专业设备、耗材及药品,严格执行《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
(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由具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由具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前应当确定手术方案和预防并发症的措施,术后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四)实施内镜手术前,应当向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五)加强妇科内镜诊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妇科内镜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妇科内镜诊疗情况进行的技术检查,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医师实施妇科内镜诊疗,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并按规定及时填写、签署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八)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九)其他管理要求:
1.建立妇科内镜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
2.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妇科内镜诊疗器材。
3.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妇科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当接受不少于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本辖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妇科内镜诊疗医师培训工作。
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负责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医院。
2.具备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完成各类妇科腹腔镜手术1000例以上和宫腔镜手术500例以上。其中,完成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不少于100例。
3.有至少4名具备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指导医师不少于2名。
4.有与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举办过全国性的与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 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 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3. 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 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医师培训要求。
1. 拟从事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50例妇科腹腔镜手术,参与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不少于15例,并经考核合格。
2. 拟从事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30例妇科宫腔镜手术,参与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不少于10例,并经考核合格。
3.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学员应参与对患者全过程的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妇科内镜诊疗操作、妇科内镜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4. 在境外接受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境外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卫生部指定培训基地考试,考核合格后,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需经过培训和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而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工作。
(一)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拟从事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三级医院从事妇科腹腔镜手术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5年累计完成妇科腹腔镜手术病例1000例以上,其中每年独立完成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不少于100例。
(三)拟从事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三级医院从事妇科宫腔镜诊疗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5年累计完成妇科宫腔镜诊疗病例500例以上,其中每年独立完成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不少于50例。
(四)手术适应证、手术成功率、术后并发症发生率和手术死亡率等手术质量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5年内未发生过二级以上与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相关的负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